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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捷华代理房屋买卖纠纷案件向最高检申诉获成功改判

发布时间:2025-01-13 发布者:捷华律师事务所

 

本案简介

 

 

 

本案系房屋买卖合同纠纷,这个案子虽然标的金额不大,但事实却是清晰无误,只是案件当中的证据链条比较长,同时涉及到了微信拍图回传等电子证据。早在立案之时,本案便因法院管辖的问题连遭波折,最终历经一年左右的时间,原一审法院才进行立案受理。然而在审理过程中,却又出现如下问题:

  • 首先,在实体认定上,不管是原一审、二审甚至再审的审理中,均对原告程功提交的核心证据《购房意向书》、《售房定金收据》、《房屋买卖定金收条》以及被告吴丽亲笔手写的承诺书等选择了忽略,就连被告自己都对前述证据表明的相关事实都确认无误,但法院在审理的时候竟然还是对上述证据的采纳与否以及相应的理由未能予以充分释理说明,仅以简单的寥寥数语就匆匆下判,原告认为这样的做法令人无法信服和接受,并且也不符合法律裁判文书的释法说理的要求。

  • 其次,在程序问题上,当地法院不仅在立案之初的管辖问题上认定不清,来回转折,最终拖沓了原告近一年的一审立案时间,而在后续的二审立案以及相应的案卷材料移送和开庭通知、审理等问题上,也是漏洞瑕疵频出、效率低下,这不是国家司法机关应该有的形象和专业水平。

综上,原告程功向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发起再审,希望通过高院的严谨审理后,能有一个纠错的审判结果,然而高院也是如同二审法院寥寥数语便驳回了程功的再审申请,故程功只得依照法律程序向当地检察机关申请检察监督,然而该市检察机关在受理后依然是没有支持程功的监督申请。

无奈之下,我们只能陪同委托人程功向最高检和最高法进行最后的申诉,在将相关的书面文件材料邮寄到相关部门后,最高检有关部门在短短不到一年的时间指令安徽省检进行审查,安徽省检审查后明确向安徽高院提出抗诉,安徽高院在接到抗诉之后又指令合肥中院进行重新审理后,由合肥中院判决撤销原判,发回重审。目前,经过在发回重审的基层法院的又两轮激烈的庭审后,重审法院正式予以了改判!此判决纠正了五年以来经历三级法院的错误判决,最终确认了本案原一审被告吴丽违约的成立,且支持被告吴丽应对原告程功予以违约赔偿!

 

 

 

 

本案的核心焦点和我方的主要意见

 

 

 

01核心焦点

本案的核心焦点是卖房人、也即被告吴丽于2018年12月26日手书的材料是否能够认定吴丽在中介机构工作人员的居间服务下已与程功就案涉房产买卖达成定金合意,以及本案是否构成了房屋买卖合同关系?

 

 

 

02我方的主要意见

本案的核心事实,即吴丽对程功所付的定金已经收取并在微信上予以了书面回传确认,该组吴丽的“微信回传”是本案中的最关键事实,直接决定了定金合意是否达成的定性问题。一审中审理法官“有意无意”忽略了此事实的审理。

吴丽在原二审中明确亲口承认了上述拍图回传的《承诺书》、《售房买卖定金收条》和《售房定金收据》等事实,且前述事实都已被记载入二审开庭笔录中。庭审完毕后,吴丽也明确向程功代理人表示愿意调解,但是二审仍然在一周内故意忽略二审新查明的事实,作出维持原判的二审判决。吴丽的微信拍图回传直接证明了吴丽向中介机构人员确认了定金的金额、以及确认了佣金的金额后才亲笔写出《承诺书》及《房屋买卖定金收条》后微信拍图回传给了中介。此时,买卖双方对其之间关于案涉房屋的买卖已经达成了定金合意,那么定金合同关系也就已经成立了,法院应当按照定金合同关系对本案中申诉人程功的相关诉讼请求予以处理,但是在原一审、二审甚至再审三个层级的法院的审理中,均对此关键事实故意予以忽略。我们认为本案案情及事实均非常明晰,且证据确凿,这种错判是明显的定性的错误,故我们向最高检和最高院申诉时就尖锐地指出:“原一审、二审及之后的再审的结果都存在罔顾事实、黑白颠倒、指鹿为马的枉法裁判,损害了国家司法和司法程序中的公平和权威性,理应通过更高级别的审级去纠正这个错误”。

 

 

最高检收到我们的申诉材料之后,在短短一年不到的时间就予以了回复,检察院的观点也完全认同了我方的意见。

最高检意见

 

吴丽委托中介公司卖房,并可以代收定金,中介公司便与程功签订购房意向书,并收取5万元定金,也转付给吴丽。吴丽和中介公司人员的微信记录显示,吴丽对前述事项并无异议,且手书“本人已认可**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发给本人的《售房定金收据》及《房屋买卖定金收条》,并且承担相应的内容条款”。至此,吴丽已经明知程功购房并给付定金5万元的事实,并且在当时并未提出异议……即便如原审判决所述的“意向书的约定对吴丽不产生效力”,但是当吴丽明知程功购房并收取其定金5万元,且在当时并未提出异议的情况下,吴丽和程功之间的房屋买卖关系已经成立,如因吴丽原因未能继续履约,吴丽即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也就是说,意向书的约定是否对吴丽产生效力,并不是处理本案的关键。

 

针对检察院的该部分意见,我们也认为本案当中买卖双方关于涉案房产的定金合意和合同关系彼时就已经成立了。

 

事实上,本案原告程功在检察院抗诉之后的庭审审理中以及该院发回重审之后的新一审中也再次成功举证了上述事实,被告吴丽和其代理人也对2018年12月24日吴丽已收到定金5万元及其已经拍图回传两个文件的事实的真实性确认无误。而吴丽因自己个人原因在事后40天内,没有签订合同,也是吴丽没有及时履约,那么吴丽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也只有这样才能救济守约方。尤其吴丽作为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人,更不能无视自己已经书面签订的内容而在事后本质上因为房价彼时暴涨后反悔的违约行为去寻找借口。吴丽和其代理人多年来无视举证规则,更无法为自己的抗辩提供相应的证据,只是一味采取各种说辞企图将自己违约的实质给掩盖掉,还试图将违约责任转嫁给中介公司和原告,浪费了大量的司法资源,更是对我国民商法律所倡导的诚信、公平、契约精神以及保障法律的威信等极为不利。我们认为只有判决被告违约成立,方能救济在本案中利益、身心健康均严重受损的守约方。

另外,本案中值得一提的是,对方代理人看似冗长的抗辩,实际均是不着本质,顾左右而言他。比如在安徽省高院指令合肥中院进行审理的法庭上,该中院主审法官就直接批评了被告代理人在毫无根据的情况下,动辄指控原告为“虚假诉讼”以及要求法庭对原告予以惩戒的说法,这实在不是一个正常的抗辩,也不会取得法庭的认可的。又如被告代理人在发回重审后的新一审程序中污蔑由该法院组织的与中介公司工作人员的谈话笔录是中介公司工作人员的“虚假陈述”,该说辞同样也被重审法庭的法官予以了训斥。因为从一个执业律师的专业角度来看,被告代理人的这些说辞已经不是正常的抗辩,而是上升到个人的主观臆测和对他人的恶意攻击了。因此,从这一点中也能看出,有时候某些代理人自以为是的“诉讼策略”,实际上不过是一些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黔驴技穷”式的表现,不应该被作为专业的执业律师的我们所效仿,更何况,这样的做法也不会赢得法庭的认同,只会增加对自己的不利影响。

目前,该案在经过发回重审的基层法院的又两轮激烈的庭审后,重审法院正式予以了改判!这也意味着我们作为原告的大部分观点已经得到了新一审法官的采纳,原来的定性错误也得到了彻底的纠正,法院判决了定金合意的成立,被告存在违约行为,那么被告除了要双倍返还定金之外,还应另外向作为守约方的原告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在此特摘录发回重审后的一审判决观点以展示如下:

一审判决

 

本院认为:吴丽于2018年12月26日手书的材料是否能够认定吴丽在中介机构工作人员***的居间服务下已与程功就案涉房产买卖达成合意,该合意的性质;如认定双方间形成合同关系,吴丽应否承担违约责任是本案争议焦点。

关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吴丽在中介机构工作人员***的居间服务下已与程功就案涉房产买卖达成合意,该合意的性质应为预约合同……法律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可以采用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吴丽对于40日内与买受方程功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以及不按照如上所述内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视为违约,其应双倍退还所收取定金作为违约金是明知的,吴丽手书的书面材料系对《售房定金收据》及《房屋买卖定金收条》载明内容的承诺,其在收到定金并通过微信向中介***发送手书的书面材料之时,应确定其对与买受人程功就房屋买卖价款、定金数额、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间已达成一致合意,该合意应为预约合同,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

关于争议二。……本案中,吴丽在出具书面材料后、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前,以支付定金不符合约定为由,拒绝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致使其与程功间未能建立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反观程功在中介公司的居间服务下,在依约支付定金 5 万元后,基于吴丽出具的内容具体明确的书面材料,足以产生对与吴丽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信赖,相信将在 40 天内与吴丽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因吴丽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拒绝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行为存在过错,导致程功丧失购买房屋的机会,对此吴丽应承担缔约过失责任。……综合考量合同履行程度、预约合同解除时间、房地产市场的价格变动过程以及程功向吴丽支付定金的数额、吴丽因违约给程功造成的信赖利益损失,本院确定……。

 

 

以上为程功申诉之后发回重审的新一审民事判决书的主要核心观点。该判决书所载的观点及说理,对当事人而言有如拨云见日,亦如古代百姓见包青天之感觉。只有司法机关在认真梳理事实、证据并查明详实的细节后,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公平公正地进行说理和裁判,才能如习总书记所言“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也才能让老百姓都能自觉自发地尊重法律,并按照法律的指引去开展相应的经济活动。由此可见,一个公平公正合法、合理合情的判决书对于人民群众乃至整个国家和社会是多么地意义重大啊!

 

 

 

 

 

关于申诉类案件的一些办案总结

 

 

 

  • 作为代理人在最初代理案件初始之时尤其是从接手案件的一审之时,我们一定要精准把握案件所涉及的法律关系,从而根据法律关系确定好相应的案由。

  • 对所办理案件的管辖一定要认真对待,是仲裁还是诉讼还是其他。如果是诉讼,那么具体应为哪个法院受理,更要结合上述所定下的案由和案件诉讼利益及法律规定进行综合考虑,最终尽量匹配对委托人诉讼利益更为有利的管辖法院。

  • 对案件所涉及的证据进行全面梳理,尤其在遇到电子证据时,例如微信聊天记录、拍图等形式,在初始举证的时候就要将举证工作做牢做扎实,在具体的举证展现方法上也要以最优化的方式向法庭予以呈现,要做到不缺不漏,一目了然,清晰无误,将案件事实以最大程度还原出来。而在梳理出支持案件案由的承重墙证据后,也要能够分析清楚证据的主次作用,在证据清单上对证据进行合理的分类列举,尤其对主要的核心证据要单项列出,不应混同夹杂一起,囫囵吞枣,不然只会对承担举证责任的一方有所不利,也会影响法官对案件的事实进行正确判断。

  • 如果发现二审、再审等由于各种原因,比如审和判的人员不是同一个,导致案件没有被认真对待就在程序上草草地维持了原判,在本质的定性上也确实发生了错误的话,这个时候我们也要敢于运用法律赋予的审判监督、申诉、投诉等程序进行合理合法的维权。

  • 一旦涉及到申诉的时候,我们在申诉材料上的陈述内容一定不能过于繁杂,要善于用最简明扼要的语言将申诉案件的错误之处精准提炼出来,方能让最高检或最高院的法律专家们一眼看到核心焦点和核心问题所在,否则要是洋洋洒洒写的太多,反而失去了重点,也就没有人注意到错误所在了。

  • 由于再审、申诉类案件已经经历了多次庭审以及错误的判决,当事人的心理状态也已经是很焦虑,甚至失衡了。这个时候,我们作为专业的代理人,不仅要精准把握好法律问题,也要注意对当事人心理疏导。比如本案在最高检介入后到当地高院提出抗诉审理,以及抗诉审理后又发回基层法院重新审理的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经过多次拉锯后,其实心态都已经是有所失控,心理承受压力也已经到了临界点,那么作为代理人的我们就必须要保持清醒,不仅要能自我解压,也要善于为当事人做适当的心理疏导

 

综上,我们对国家司法机关这种有错必纠、对最高检和省检等相关承办人员的这种务实审查以及认真对待民意申诉的负责态度予以极大的赞同!只有这样才能维护法律的权威。司法公正了,司法水平提高了,也才能解决好社会矛盾,并有利于社会良性治理运行,从而最大程度地防止一些恶性事件的发生或重现。同时值得强调的是:我们团队并不认同无理缠诉,只有出现严重错误的判决结果时,我们才会建议当事人走再审或申诉程序。目前本团队代理再审案件两起及申诉案件一起,且所代理的再审以及申诉案件均已获得了纠正原错误判决的胜诉判决,成功率为100%。

(注:以上人名均是化名。)

 

 

 

 

 

本文作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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龚梅  高级合伙人、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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冒琦  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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