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时间:2024-09-29 发布者:捷华律师事务所
引言
FAMILY WEALTH PROTECTION
三位股东共同创设某有限责任公司,三方秉持出资以及分红平均分配的初衷,未经深思熟虑便以股东A持34%、股东B持33%以及股东C持33%的股权占比形式进行股权登记,股东A同时还担任执行董事。公司成立之初,各股东之间关系和睦,在经营管理方面未出现明显分歧。
二十年间,公司稳步发展。但随着公司经济效益的显著提升,三股东之间关系产生裂痕,经营管理理念产生分歧。在公司需要作出重大决策时,时常出现股东A持反对意见的局面。我们注意到,三股东看似股权分配较为平均,但在股东按照持股比例享有表决权的前提下,股东A的股权占比已超过1/3。这意味着,股东会对章程约定的重大事项进行表决时,即需要持有2/3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同意才能通过,股东A享有“一票否决权”。以至于多年以来,公司未能就章程约定的重大事项作出过有效的股东会决议。再加之,作为执行董事的股东A怠于履行职责,公司运行出现障碍。此时,通常认为该公司陷入了僵局。
中国政法大学赵旭东教授在《公司僵局的司法救济》[1]一文中将“公司僵局”比喻为“电脑死机”。公司僵局的延续,势必对公司经营产生负面影响,甚至出现亏损,引发债务纠纷,在股东未实缴的情况下,股东还要承担出资加速到期的责任。
此时,股东B、股东C不仅要面临财富缩水,还要应对各种诉讼,究竟该如何破局?如何保护家庭或私人财富的安全?本文将从“公司僵局”出现之后的救济途径出发,结合新《公司法》相关规定,为股东们提供切实可行的破解思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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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解思路一:
提起公司解散之诉
根据新《公司法》第二百三十一条和《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一条规定,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表决权的股东有权提起公司解散之诉,但必须符合以下三个要件“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以及“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案例中的股东B和股东C持股比例均超过了10%,在起诉时需要提供哪些证据才能获得法院支持呢?现结合上海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发布的《公司解散纠纷案件要素式审判指引(试行)|适法统一》[2],提出建议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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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合上述审查标准,我们不难发现,人民法院在审理公司解散之诉时,会考虑公司相关方利益,因公司解散不仅涉及到股东利益,也涉及公司债权人、债务人、员工利益,如公司规模较大的,甚至需要考虑公司解散对社会稳定可能造成的影响,从而审慎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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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解思路二:
行使股权回购请求权
回到本篇开头的案例,我们认为,新《公司法》第八十九条第3款为股东B或者股东C退出公司提供了新的司法救济途径,即“公司的控股股东滥用股东权利,严重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利益的,其他股东有权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据此,我们不难看出,该条款适用的行为主体为“控股股东”,行为模式为“滥用股东权利”,受损害对象为“公司”或“其他股东”,对价为“合理价格”。
关于“控股股东”
新《公司法》第二百六十五条明确“控股股东”的含义,即“其出资额占有限责任公司资本总额超过百分之五十或者其持有的股份占股份有限公司股本总额超过百分之五十的股东;出资额或者持有股份的比例虽然低于百分之五十,但依其出资额或者持有的股份所享有的表决权已足以对股东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的股东”。
结合本篇案例,股东A所持有股权虽未超过50%,但对章程约定的重大事项进行表决时,其享有“一票否决权”,但尚不足以证明“股东A的表决权足以对股东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我们建议辅以证据补强,如股东A享有公司经营管理的最终决策权;股东A担任公司执行董事对公司管理层成员任免的决定性影响等证据。
关于“滥用股东权利”
新《公司法》未明确“滥用股东权利”之具体情形,参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理解与适用》一书中针对抽象利润强制分配请求权的行使问题的阐述[4],我们认为控股股东滥用股东权利至少包括以下三种类型:
“滥用股东权利”的三种类型:
1
给在公司任职的股东或者其指派的人发放与公司规模、营业业绩、同行业薪酬水平明显不符的过高薪酬,变相给该股东分配利润;
2
由控股股东操纵公司购买与经营无关的服务或财产,用于其自身消费或者使用,变相分配利润;
3
为了不分配利润隐瞒或转移利润。
此外,我们检索了裁判文书中关于“滥用股东权利”的具体行为表现,并筛选出司法实践中“滥用股东权利”的四种表现形式:
“滥用股东权利”的四种表现形式:
1
利用控股股东地位使公司为其个人或关联方债权提供担保或者代为偿还个人或关联方债务;
「(2021)沪01民终7262号民事判决书节选」
2
利用关联交易以低价转让公司主要资产;
「(2019)沪民终395号民事判决书节选」
3
为自己或他人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
「(2012)民四终字第15号民事判决书节选」
4
在无合理商业需求的情形下通过决议提前将其他股东的出资义务加速到期;
「(2022)京03民终17496号民事判决书节选」
关于“合理价格”
在司法实践中,公司回购股份的合理价格是案件的争议焦点。一般情况下,公司章程对于回购价格有明确约定,则人民法院可以依据章程认定。若公司章程中未约定,人民法院对股权真实价格的认定多依赖第三方专业机构的价格评估。结合本篇案例,股东B或者股东C需提供公司的相关财务资料,以便在股权价值评估中得出更为有利的价格。评估机构对于股权的价值评估是根据评估目的、评估基准日、评估方法等要素进行。
基于此,如何确定股权的合理价值,在司法实践中难点有二:(1)难以确定股权价值计算的基准日。处于经营状态的公司,其资产始终处于变动过程中,如果公司正处于“烧钱状态”,哪怕公司商业模式再有前景,对股权价值评估也会造成不利影响;(2)难以确定股权价值计算的评估方法。常用的估值方法主要包括资产基础法、市场法和收益法等,目前大多是通过对多个估值方法所得数额进行综合判断得出最终结论。对前述问题,实践中还未形成统一的认识。
鉴于股权价值评估中的难点,我们建议在公司章程中设置公司回购股权的合理价格之条款为宜。
结合上述分析,我们回到本篇案例,假设股东A不仅怠于履行执行董事职责,还滥用控股股东权利的,股东B或者股东C在新《公司法》框架之下,可依据第八十九条第3款之规定请求公司回购股权。但在实践中,仍有司法应当回应之处,即回购股权的善后处置。
根据新《公司法》第八十九条第四款的规定,“公司因本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收购的本公司股权,应当在六个月内依法转让或者注销。”但是,如果公司在6个月内未完成回购股权的转让或注销的,又该如何解决?关于此问题还有待新《公司法》司法解释或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判例来填补该司法实操中的空白。
结语
FAMILY WEALTH PROTECTION
新《公司法》股权回购制度为股权投资者提供了一种全新的打破公司僵局的路径,赋予投资者以合理的股权价格退出公司的权利,避免投资者长期被“锁定”在公司内部,为投资者提供了重要的财富保护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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