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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银行支付机构监督管理条例及实施细则重点解读(上篇)

发布时间:2024-08-02 发布者:捷华律师事务所

为落实2023年12月国务院公布的《非银行支付机构监督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切实保护用户合法权益,更好发挥非银行支付机构服务实体经济作用,2024年7月26日,中国人民银行正式发布并施行《非银行支付机构监督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自此,长久以来作为第三方支付机构合规展业“指导标杆”的《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10〕第2号)、《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管理办法实施细则》(中国人民银行公告〔2010〕第17号)同时废止,由新规替代。本文借《实施细则》内容梳理契机,结合《条例》相关规定,就第三方支付机构在新监管政策下合规展业中若干关注重点条款,加以解读梳理。

 

 

 

 

01

出台背景及立法原则

 

 

2023年12月公布的《条例》是中央金融工作会议之后出台的金融领域首部行政法规,旨在全面加强非银行支付机构(以下简称支付机构)事前事中事后、全链条全领域监管,对支付机构的准入、业务规则、监管职责等作出了总体规定。而近日出台的《实施细则》则作为《条例》配套的重要部门规章,进一步细化有关规定,确保《条例》可落地、可操作、可实施,推动行业规范健康发展。

《实施细则》主要内容坚持了以下原则:一是坚持依法行政。细化《条例》有关行政许可事项工作要求,推动行政许可工作依据充分、流程规范、公开透明;优化变更事项审批程序,提升审批效率。二是坚持稳中求进。保持监管工作的延续性和宏观政策取向一致性,明确新旧支付业务衔接方式,设置较为充足的过渡期,确保平稳过渡。三是坚持规范与发展并重。统筹发展与安全,结合市场实际,合理适度提高注册资本和净资产要求,提升支付机构风险防御能力,引导其回归本源,提高服务实体经济质量和水平。

 

 

 

 

02

《实施细则》结构体系介绍

 

 

《实施细则》共六章、七十七条,包括总则,设立、变更与终止,支付业务规则,监督管理,法律责任和附则,旨在细化《条例》规定,为支付机构规范健康发展提供有力制度保障。

第一章《总则》,明确制定依据和监管权限;第二章《设立、变更与终止》,明确支付机构相关行政许可事项的申请材料、办理程序和时限要求,规定支付业务许可证管理、分支机构备案等事项;第三章《支付业务规则》,细化支付业务分类方式和新旧分类衔接关系、制度完备性、净资产与备付金日均余额比例要求等;第四章《监督管理》,明确重大事项和风险事件报告、执法检查等适用的程序规定,强化支付机构股权穿透式监管;第五章《法律责任》,明确中国人民银行及分支机构对支付机构及其主要股东、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违规行为的处罚权限和措施等;第六章《附则》,主要规定过渡期安排等。

 

 

 

 

03

《条例》及《实施细则》若干重点条款解读

 

 

 

 (一)  组织形式及审批流程合规性要求

 

 

 

No.1

支付机构业务类型再次细分,明确注册资本附加值要求

 

首先,《条例》将支付机构业务根据能否接受付款人预付资金为标准,两分为“储蓄账户运营”和“支付交易处理”两类,《实施细则》在次基础上细化划分为“储蓄账户运营I类”、“储蓄账户运营II类”、“支付交易处理I类”和“支付交易处理II类”。其中:

  • 储蓄账户运营I类包括:①互联网支付②同时开展互联网支付和移动电话支付(固定电话支付、数字电视支付)两类业务,调整后许可证登记类型为“储蓄账户运营I类”;

  • 储值账户运营Ⅱ类包括:①预付卡发行与受理②预付卡受理业务,其经营地域范围不变,调整后许可证登记类型为“储值账户运营Ⅱ类(经营地域范围)”、“储值账户运营Ⅱ类(仅限于线上实名支付账户充值)”、“储值账户运营Ⅱ类(仅限于经营地域范围预付卡受理)”;

  • 支付交易处理Ⅰ类包括:银行卡收单业务,其经营地域范围不变,调整后许可证登记类型为“支付交易处理Ⅰ类(经营地域范围)”;

  • 支付交易处理II类包括:①移动电话支付②固定电话支付③数字电视支付④不开展互联网支付的业务,调整后许可证登记类型为“支付交易处理Ⅱ类”。

各支付机构应对现有业务重新加以梳理规整,依规明确分类并完善相应内部管理制度。

其次,《实施细则》在《条例》明确的支付机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实缴人民币1亿元基础上,依不同业务类别进一步分类细化了注资要求:

  • 注册资本最低限额无需附加的情形包括:①仅在住所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从事储值账户运营Ⅱ类业务的;②从事仅限于线上实名支付账户充值的储值账户运营Ⅱ类;③从事仅限于经营地域范围内预付卡受理的储值账户运营Ⅱ类;④仅在住所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从事支付交易处理Ⅰ类业务;⑤仅从事支付交易处理Ⅱ类业务。

  • 注册资本附加值自人民币500万元起算的情形包括:①从事储值账户运营Ⅱ类业务,经营地域范围在其住所所在地以外每增加1个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附加值增加人民币500万元;②从事支付交易处理Ⅰ类业务,经营地域范围在其住所所在地以外每增加1个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附加值增加人民币500万元。

  • 注册资本最低附加值为人民币1亿元的情形包括:①仅从事储值账户运营Ⅰ类业务;②从事储值账户运营Ⅱ类业务,经营地域范围超过20个省、自治区、直辖市的;③从事支付交易处理Ⅰ类业务,经营地域范围超过20个省、自治区、直辖市的。

同时从事上述两种以上业务类型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附加值根据业务类型和经营地域范围加总计算。

 

 

 

No.2

迎合公司法强化管理人员勤勉义务等规定,细化支付机构“董监高”资质要求

 

首先,《实施细则》明确了《条例》所涉“高级管理人员”的范围包括总经理、副总经理、财务负责人、技术负责人、合规风控负责人或者实际履行上述职责的人员;且规定支付机构应当具有5名以上高级管理人员。

其次,在《条例》规定的支付机构“拟任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熟悉相关法律法规,具有履行职责所需的经营管理能力,最近3年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基础上,《实施细则》进一步细化要求,提出“董监高”应“熟悉与支付业务相关的制度文件;具有履行职责所需的经营管理能力,包括具有担任拟任职务所需的独立性、良好的从业记录等;近3年诚信记录良好且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特别对于“高级管理人员”还要求应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从事支付结算、金融、信息处理业务2年以上或者从事会计、经济、信息科技、法律工作3年以上。前述人员就任时和在任期间应当始终符合规定要求。

 

 

 

No.3

加强支付机构“变更”重要事项之监管举措

 

本次《实施细则》用了大量篇幅就支付机构设立、变更及终止程序中所涉监管要求加以具象化实操规定。

《实施细则》强化支付机构重大事项变更审批监管,对于变更主要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支付机构的合并与分立、跨省级区域变更住所、变更业务类型或经营地域范围,以及变更系统重要性非银行支付机构的“董监高”,均需由中国人民银行最终审查并作出决定。

《实施细则》在重申重要事项变更常规性法定前提,如最近3年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诚信记录良好、备付金管理机制健全有效等,同时也对特殊事项加以补充强调,如对于“主要股东或实际控制人的变更”,本次《实施细则》明确了支付机构变更主要股东不仅包括“新增主要股东”,还包括“现有主要股东增加或减少股权比例”两种情形,扩大了对“新增”股东的字面理解;变更“主要股东或实际控制人”还应符合:现有主要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持股或者实际控制已满3年(法定特殊情形除外)”,“拟变更后的主要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应当符合法定规定”,机构“应具有稳定的盈利来源或者较好的可持续发展能力”等更为严格的细化规定以符“强监管”导向。

除了以强化监管为引导外,《实施细则》若干条款也体现了高效务实目的,将“强监管”与“高效率”并重,以更符合现今社会支付产业高速发展之趋势。例如,对支付机构变更名称或注册资本,以及变更非系统重要性非银行支付机构的“董监高”,可由中国人民银行的分支机构受理审查并直接作出决定;又如,就已经监管机构批准的支付机构董事、监事在同一支付机构内调任其他董事、监事职位的,或者高级管理人员在同一支付机构内调任其他高级管理人员职位的,支付机构无需再提交变更申请,仅须于期限内向监管机构(住所地的央行分支机构)报告调任情况即可。

 

 

 

 

本文作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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翁敏奇

高级合伙人 律师

专业领域:

公司与商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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