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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赵某与被告王某其他财产权属纠纷案

发布时间:2022-11-09

【俞长麟】【其他财产权属纠纷案】


一、案情简介

本案中,原告丈夫胡某是被告王某的内弟,下岗在家,为了照顾家庭,胡某帮被告王某干活,姐夫王某给予胡某在干活上的报酬和生活上的照顾,王和胡的亲情也得到了女方赵某和父母的赞同。2001年7月8日下午,胡某在某区陈旧的工棚仓库内工作时,从二米左右高处摔下导致重伤,经医院抢救无效,胡某于2001年7月10日8下午去世。在此次意外事故中,双方十分悲痛,胡某的儿子胡某甲年龄尚小,年仅4岁,妻子无生活来源,就胡某甲及母亲的生活问题,王某提出胡某甲可到王某家中,由王某负责领养成人,或签订协议由王某每月贴补,或贴用生活费到胡某甲成人。参加谈判的另一方有赵某、赵某的父母和两位兄长,女方一致提出要一次性付清所有费用,包括胡某甲和赵某的总费用计费十六万元正,今后不再由王某负责的总方案,胡某甲的一切费用由赵某负责,王某表示认可。最终于2001年7月12日,被告与原告达成协议:由被告分三次“贴补生活费”,共计人民币一十六万元整。其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以种种理由不肯履约,直至最后一次期限。其间,因原告诉胡某所在单位上海某电梯厂,并获得工伤费赔偿八万元。原告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履行原告双方于2001年7月12日签订的《协议书》,支付给原告人民币共计八万元整。


二、案情分析与关键节点
根据“一事不二赔”的原则和工伤赔偿的同时性,在原告接受了上海某电梯厂的工伤赔偿之后,如果再以赔偿的名义要求被告赔偿,则必将败诉。
原告律师发现,在电梯保养合同以及上海市建设工程承发包安全管理协议等相关材料中,王某的签章单位分别是不同的单位,因此可以认为,在胡某与王某所签订的协议中,胡某并不是只为了上海某电梯厂一个单位而工作,与此同时,胡某也是通过王某在间接地为王某或别的单位所工作。由此,在两者签订的协议中所应支付的费用中,有一部分是工伤费,还有一部分则应该由王某承担。
在二审过程中,被告律师提出,本协议为赠与合同。原告律师认为,本协议属于无名合同,只要双方意思表示达成一致,并且协议内容不违法,即发生法律效力。根据《合同法》第十一章第一百八十五条 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其中有无“对价”是关键所在。
对价(consideration)原本是英美合同法上的效力原则,其本意是为换取另一个人做某事的允诺,某人付出的不一定是金钱的代价,也许是购买某种允诺的代价。
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根据当事人取得权利有无代价(对价),往往将合同区分为有偿合同和无偿合同。有偿合同是交易关系,是双方财产的交换,是对价的交换。无偿合同不存在对价,不是财产的交换,是一方付出财产或者付出劳务(付出劳务可以视为付出财产利益)。赠与合同是典型的无偿合同。
本案中,王某雇佣胡某是出于亲戚关系,胡某生前为王某干过活,在胡某死后,赵某家中十分贫穷,这就是对价的付出,因此,本协议属于无名合同,而不是赠与合同,只要双方意思表示达成一致,且内容不违法,即发生法律效力。

三、审理结果与办案体会
本案经过法院审理,最终判定原告胜诉。在这个案子中,又一次体现了细节是制胜的关键这个道理。
本案中的关键之一,在于确定这个协议是无名协议。在此前提下,就要关注到细节这个方面了。原告律师仔细研究,反复审查相关材料,发现在电梯保养合同以及上海市建设工程承发包安全管理协议等相关材料中,王某的签章单位分别是不同的单位,因此可以认为,在胡某与王某所签订的协议中,胡某并不是只为了上海某电梯厂一个单位而工作,与此同时,胡某也是通过王某在间接地为王某或别的单位所工作。由此,在两者签订的协议中所应支付的费用中,有一部分是工伤费,还有一部分则应该由王某承担。
凡事都有两面性,本案中,我方的委托人是原告,但是换个角度去想,如果委托人是被告,那么该怎么打赢这场官司呢?在双方协议中,“胡某是王某的内弟,下岗在家,为了照顾胡某的生活,帮助姐夫王某干活,姐夫王某给予胡某在干活上的报酬和生活上的照顾”,而当胡某发生事故后,上海某电梯厂也视其为自己单位的员工,赔偿了工伤费用,因此可以认为,这份协议成立,但是属于重大误解,应该视为可撤销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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