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捷华案例丨上海YM商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上海YM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诉FES公司、陈某、崔某等股东损害债权人利益纠纷案

发布时间:2025-07-15 发布者:捷华律师事务所

引 言

为进一步提升我所的专业影响力,促进法律知识与实践经验的交流共享,增强团队业务能力,我所开展“捷华30年”优秀案例征集与评选活动,作为“捷华30年”系列活动的延续。这一活动旨在挖掘和展示捷华律师在过去三十年中承办过的能够展示律师专业技能、策略运用、法律问题解决能力,彰显捷华律师专业实力与服务质量。

本次活动吸引了多位律师踊跃申报,现按申报顺序逐篇发布各案例。

 

 

 

 

上海YM商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上海YM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诉FES公司、陈某、崔某等股东损害债权人利益纠纷案

 

 

 

 

承办律师在案件办理过程中,精准研判法律适用边界,根据新修订法律及司法解释动态调整代理意见。最终,法院采纳我方代理意见,驳回对方全部诉讼请求,成功维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取得了显著的办案成果。

 

 

 

 

 

 

01

案例概要

 

  • 租赁关系及前案执行情况

2014年1月3日起,LC(上海)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后更名为LS,下称LC公司)承租上海YM商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下称YM商投公司)及上海YM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下称YM置业公司)的房产。

2020年9月,YM商投公司、YM置业公司以LC公司长期拖欠租金且提前解约为由诉至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2020年12月7日,法院出具(2020)沪0101民初***号民事调解书,就YM商投公司、YM置业公司诉LC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确认LC公司应向YM商投公司、YM置业公司共同支付欠付的房屋租金25,588,036.66元、租赁保证金569万元、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99095元。

2021年6月18日,该院又作出(2021)沪0101执***号执行裁定书,以“执行中冻结扣划被执行人(LC公司)银行账户金额40132.17元,未发现其他被执行人(LC公司)名下银行账户、房产、证券等可供执行财产”等为由,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 LC公司内部结构及注册资本变动情况

2013年11月,LC公司登记设立,注册资3000万元,发起股东为郭某某(认缴出资2100万元)、潘某(认缴出资300万元)、陈某(本案客户,认缴出资300万元)、崔某(本案客户,认缴出资300万元)。根据签于2013年11月5日的公司章程显示,LC公司实收资本600万元(其中郭某实缴420万元、潘某实缴60万元、陈某实缴60万元、崔某实缴60万元),其余股东出资均应于两年之内(即2015年11月5日之前)到位。2015年7月30日,郭某、潘某、崔某、陈某将全部股份作价600万元转让与FES公司。股东发生变动后,FES公司决定免去崔某LC公司执行董事及经理职务,任命邓某为公司董事长,但仍保留崔某董事职务。

2016年7月1日时任唯一股东FES公司做减资决议,3000万元减资至600万,仅对外做公告,未通知债权人YM商投公司、YM置业公司。在提交工商部门的《有关于债务清偿及担保情况说明》中,标的公司声称根据编制的资产负债表及财务清单,公司对外债务为“0”万元,并承诺未清偿的债务,由公司继续清偿, 并由股东FES公司在法律范围内提供相应的担保。FES公司在“担保人”处加盖印章。

2016年12月26日,FES公司与钱某、崔某、陈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将LC公司各15%的股权分别作价90万元(即45%股权共作价270万元)转让与钱某、崔某、陈某。即本案客户再次入股。

2019年9月,FES公司将LC公司剩余55%股权作价330万元转让与FEW公司。

  • 原告诉求

YM商投公司、YM置业公司以股东减资未通知债权人,致使利益受损,要求做出减资决议的时任股东FES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以前手股东郭某、崔某、陈某、潘某存在利用股权转让逃避出资义务、抽逃出资,要求前手股东承担赔偿责任。以减资时,时任高管崔某(董事)、邓某(董事长、法人)协助违法减资,要求承担相应责任。

  • 律师答辩概述

1.  认缴期限未届满前转让股权不构成“未履行出资义务”,享有期限利益;

2. 股权转让时无逃废债务恶意,FES公司处于正常经营状态,转让时也披露了债务情况;

3. 后续减资由FES公司主导,与己无关;

4. 原告债权裁判与执行形成于股权转让后,不存在逃废债务的恶意。

 

 

 

02

争议焦点

 

  • LC公司的减资程序是否存在瑕疵;

  • 在瑕疵减资为认缴出资的情况下,是否类推适用股东抽逃出资;

  • 认缴出资的瑕疵减资,对债权人YM商投、YM置业是否具有法律效力。

 

 

 

03

法院裁判

 

  • 关于争议焦点一:

首先,LC公司减资决议形成时,其与YM商投公司、YM置业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基础已经存在。LC公司在减资前未履行向YM商投公司、YM置业公司通知义务,直接导致YM商投公司、YM置业公司失去要求LC公司提前清偿债务或提供担保的可能,最终导致债权无法受偿。公司减资决议形成时,债权人的债权债务关系是否已经得到确认并非其履行通知义务的前提。

其次,LC公司减资时,LC公司与YM商投公司、YM置业公司之间仍存在租赁合同关系,不存在无法通知的情况。LC公司仅以公告取代直接通知债权人的行为,对YM商投公司、YM置业公司造成重大利益影响。

依上,法院认为,LC公司减资程序存在瑕疵。

  • 关于争议焦点二:

法院认为,认缴制实施后,股东具有缴付出资的期限利益对于未到期的认缴出资,除非法定情形,股东不负有立即出资的义务。故,认缴部分的出资,即便存在程序瑕疵,因该认缴部分尚未作为公司资产,不会损害公司利益。故在瑕疵减资为认缴出资的情况下,不能类推适用股东抽逃出资的法律规定。

  • 关于争议焦点三:

首先,虽公司具有减资的自由和权利,减资行为自公司决议作出时生效,工商变更登记完成后即具有对外公示效力。通常情况下,即便减资程序存在瑕疵,也不应从整体上否定公司减资的效力,特别是已完成工商登记的。但,从本案查明的事实可以看到,LC公司以公告取代直接通知债权人的行为,对债权人YM商投公司、YM置业公司造成重大利益影响,即便LC公司在减资前,与YM商投公司、YM置业公司仅存在债权债务的基础而非完全确定债权,但栗朝公司未通知的行为,最终导致YM商投公司、YM置业公司的债权无法受偿。因此,对于LC公司的瑕疵减资行为,应当由存在过错的LC公司和其股东FES公司承担。

其次,虽《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未将债权人同意作为减资的生效要件,但从债权人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提供担保的规定看,减资中必须保障债权人的利益,也即可以认为赋予债权人异议的对抗效力。如果因公司未履行通知义务,导致债权人无法向公司主张权利的,债权人虽无法要求减资行为无效但可主张减资行为对其个体不发生法律效力。该债权人所信赖的公司注册资本仍系减资之前的注册资本。

最后,根据(2021)沪 0101 执 ***号执行裁定书,LS公司(即更名前的LC公司)已无可供执行财产,黄浦法院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由此可见,LC公司已失去偿债能力。在公司无法清偿YM商投公司、YM置业公司债权的情况下,YM商投公司、YM置业公司有权要求瑕疵减资股东FES公司在其减资本息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对于FES公司诉讼时效的抗辩法院不予采纳。

法院认为,首先,根据《公司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之规定,在认缴期限届满前,股东享有期限利益,故股东在认缴期限内未缴纳或未全部缴纳出资不属于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在认缴期限届满前转让股权的股东,无需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除非该股东具有转让股权以逃废出资义务的恶意。

其次,根据 2013年11月5日LC公司的公司章程,四股东认缴出资时间为 2015年11 月 30 日之前。2015年7月30日四股东向FES公司转让全部股权时,所认缴出资期限尚未届满,不构成“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的情形。且转让全部股权时,LC公司正常经营。LC公司2016 年股东会决议减资时,被告不再是LC公司股东,该减资事项与四股东无关。

最后,两原告在诉请1中主张四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在诉请2主张FES公司在违法减资本息范围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二项诉请的赔偿范围已经超过LC公司减资的范围。退一步,即便发起人应当承担责任,也仅对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股东承担连带责任,而非直接对债权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依上,两原告主四股东在其未出资的范围内对LC公司在(2020)沪 0101 民初***号民事调解书项下不能清偿的债务向两原告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无事实、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同上,两原告诉请3要求FES公司与郭某、潘某、陈某就上述债务相互承担连带责任,亦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03

案例亮点

 

 

疑难性、复杂性、创新性体现

 

  • 案件复杂性

本案时间跨度久,且正逢《公司法》修订原条款、新增条款、公布新司法解释期间,办理本案的同时需同时研判是否适用新《公司法》条款,再根据是否适用调整代理意见。

如新《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股东转让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的,由受让人承担缴纳该出资的义务;受让人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转让人对受让人未按期缴纳的出资承担补充责任。

本款属于新《公司法》新增内容,增加了未履行出资义务的前手股东的补充责任,其溯及力,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不溯及适用的批复》两次修改。最终确认不具有溯及力。

  • 案件疑难性

对于本案涉及的《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中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第十四条中的“股东抽逃出资”,新《公司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二款中的“合理注意”,现阶段并无明确法律规定或司法解释予以明确其定义,且由于部分内容属于新增条款缺少案例学习裁判思路,当事人行为存在争议性。

  • 案件创新性

通过对比《公司法》第五十四条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及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表述,论证二者并非同一概念。明确公司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对未履行出资义务指的是已届认缴期限但未出资或未完全出资。

通过公司日常经营产生债务与经司法裁判确定存在债务做比较,明确前手股东在公司存在正常生产经营产生的债务时就转让股权不属于抽逃出资。

  • 案件影响力

以案例形式,固定了对前手股东出让后的公司瑕疵减资责任。考虑到本案所涉公司及股东行为极其普遍,有助于未来类似案件的抗辩与责任的明确。

 

 

 

 

 

本案承办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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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文  副主任、高级合伙人

zhangwen@jhlawfirm.cn 

专业领域:

公司与商事             

房地产与建设工程

婚姻家事与家族财富管理

刑事法律事务

争议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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