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时间:2025-07-16 发布者:捷华律师事务所
引 言
为进一步提升我所的专业影响力,促进法律知识与实践经验的交流共享,增强团队业务能力,我所开展“捷华30年”优秀案例征集与评选活动,作为“捷华30年”系列活动的延续。这一活动旨在挖掘和展示捷华律师在过去三十年中承办过的能够展示律师专业技能、策略运用、法律问题解决能力,彰显捷华律师专业实力与服务质量。
本次活动吸引了多位律师踊跃申报,现按申报顺序逐篇发布各案例。
奚某等与陈某等共有物分割纠纷案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采纳承办律师的意见后裁定指令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撤销该院二审民事判决及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将本案发回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重审。经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重审,最终支持我方的请求,现判决已生效。
01
案例概要
徐某1(1997年4月17日死亡)与奚某1(先于徐某2死亡)夫妻共生育三个子女,即奚某2(2016年4月19日死亡)、奚某3(2005年2月24日死亡)、奚某4(2012年8月21日死亡)。奚某2与张某1(1996年5月17日死亡)共生育六个子女,即张某2、张某3(2003年1月17日死亡)、张某4、张某5、张某6、张某7。张某3共生育二个子女,即张某8、张某9。奚某3与徐某2(2014年11月1日死亡)夫妻共生育七个子女,即奚某5、奚某6、奚某7、奚某8、奚某9、奚某10、奚某11,奚某8与杨某1夫妻生育一子奚某12,奚某10与陈某1夫妻生育二个儿子,即陈某2、奚某13,奚某14系奚某11女儿,徐某2的父母先于其死亡。奚某4与赵某1(2009年3月10日死亡)夫妻共生育三个子女,即赵某2、赵某3、赵某4。
2007年12月15日,徐某2等(乙方)与某某公司1(甲方)签订了一份《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迁拆补偿安置协议》,乙方选择按与货币补偿金额同等价值的产权房屋调换的补偿安置方式。
2008年6月22日,奚某11、奚某14(乙方)与某某公司1(甲方)签订了一份《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迁拆补偿安置协议》。后实际安置取得五套房屋。
2009年12月14日,徐某2订立代书遗嘱一份,表明属于其五套房屋中的份额,由孙子奚某13继承。
2020年11月13日,双方因本案系争房屋分割意见不一,原告奚某5、奚某6、奚某7、奚某8、奚某9、奚某11诉至法院要求分割本案所涉财产。
02
争议焦点
被继承人遗产份额;
被继承人遗产的继承方式,即受遗赠人是否已经放弃被继承人的遗赠财产。
03
裁判结果
经审理,法院认为:
关于争议焦点一,原告主张根据动迁安置补偿相关政策计算徐某2的遗产份额,徐某2享有的动迁安置补偿利益足以覆盖系争房屋,其遗产范围为系争房屋;被告主张根据《动迁安置房产权登记申请书》约定,徐某2的遗产范围仅为系争房屋的1/3份额。法院认为,宅基地动迁安置补偿利益分割应遵循合法有效的家庭协议约定优先,享有动迁安置补偿利益的各方对该动迁安置利益有约定的,只要该约定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原则上具有法律约束力,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
具体到本案中,上海市浦东新区北蔡镇陈桥村龚家宅178号房屋动迁安置共取得五套房屋(含系争房屋),享有动迁安置补偿权益的人员为徐某2、奚某8、奚某10、奚某12、杨某1、陈某1、陈某2,上述人员在办理动迁安置房产权时,经过协商后共同签署了《动迁安置房产权登记申请表》,对安置取得的五套房屋产权进行了明确,其中系争房产的产权登记人为奚某10、陈某1、徐某2。该证据是由动迁时享有动迁利益人共同签署的,属于各利益人共同作出的约定,并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且无相反证据证明该《动迁安置房产权登记申请表》的签署违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故签约各方均应恪守,其他人员理应遵守。原告的相关诉请意见,法院不予采纳。鉴于《动迁安置房产权登记申请表》未明确奚某10、陈某1、徐某2在系争房屋中的具体份额,结合动迁后徐某2与奚某10、陈某1共同生活的事实,法院认定徐某2、奚某10、陈某1各占系争房屋1/3的产权份额。
关于争议焦点二,我国《继承法 》第二十五条规定,继承开始后,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受遗赠人应当在知道受遗赠后两个月内,作出接受或者放弃受遗赠的表示。到期没有表示的,视为放弃受遗赠。原告认为受遗赠人奚某13及其法定代理人未在规定时间内作出接受遗赠的表示,应当视为放弃受遗赠,徐某2的遗产应当按法定继承;被告认为其知道遗嘱内容后积极主张权利,已作出接受遗赠的表示,徐某1的遗产应当按遗赠办理。法院认为,从上述规定的立法目的来看,主要是考虑到被继承人去世后,继承法律关系不应长期处于不确定状态,故受赠人应在特定时间内作出接受或者放弃的表示,以便于被继承人的遗产能够尽快得到处理、相关各方关系尽快回复至稳定状态。从上述规定的内容来看,受遗赠人本人应该在规定时间内作出表示,但对表示的形式并未限定,故只要足以达到能够确认为有接受或放弃受遗赠的意思表示的程度即可,表示的形式可以是书面或是口头,甚至是通过特定的行为。
具体到本案中,徐某2于2009年12月14日在奚某10的陪同下至北蔡司法所订立代书遗嘱,期间奚某10在外等候。订立遗嘱后,遗嘱由徐某2自己保管,2014年11月1日徐某2死亡,其将遗嘱交奚某6保管。因徐某2去世时,受遗赠人奚某13尚未成年,应由其法定代理人作出接受或者放弃受遗赠的意思表示。2012年9月12日至2016年10月28日,奚某10因犯故意伤害罪在监狱服刑,并无证据证明奚某10知晓遗嘱的具体内容。相反,奚某10刑满释放得知遗嘱内容后,数次向遗嘱保管人奚某6索要遗嘱原件,2016年12月29日,奚某10取得原件后即向动迁公司申请办理房屋产权登记等手续,其积极主张合法权益的行为显然表示接受遗赠。故,原告的相关意见,法院不予采纳。
最终,法院支持了被告的请求,系争房屋由三名当事人按份共有。
04
案例亮点
疑难性、复杂性、创新性体现
本案当事人极多,关系复杂,涉及七个家庭、三代人之间。本案的继承还涉及到之前的拆迁份额问题,因此本案中涉及直系旁系血亲较多,原被告共有十多名当事人。
因本案遗嘱是留给孙子女,因此适用遗赠,根据《民法典》规定要在六十日内表示接受遗赠,这就涉及到表达的方式途径等。本案立遗嘱时当事人有部分陪同去司法局,是否直接以立遗嘱时已经知道遗嘱内容作为起算点也是本案焦点之一。又因本案被赠人的父亲(即被继承人儿子)在被继承人过世时在监狱服刑,但其配偶尚在外,其是否应当认定知道遗嘱内容。后当事人向其他亲属讨要遗嘱的行为是否足以认定已经是接受遗赠的表示?未成年人以漠视方式不接受继承是否可以由父母代劳?
2025年2月27日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其公众号中也就受遗赠人“接受遗赠”的理解与认定发表了看法,也对接受遗赠的形式、方式等作出了更加宽泛的要求。与本案重审后的判决中法院的思想一致,也符合立法精神与目的。
本案承办律师
仲晨 高级合伙人、律师
zhongchen@jhlawfirm.cn
专业领域:
公司与商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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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法律事务
争议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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