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时间:2025-06-18 发布者:捷华律师事务所
引 言
为进一步提升我所的专业影响力,促进法律知识与实践经验的交流共享,增强团队业务能力,我所开展“捷华30年”优秀案例征集与评选活动,作为“捷华30年”系列活动的延续。这一活动旨在挖掘和展示捷华律师在过去三十年中承办过的能够展示律师专业技能、策略运用、法律问题解决能力,彰显捷华律师专业实力与服务质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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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XY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分行与被上诉人YD工贸有限公司、张某娥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
该案入选《2020年全国法院十大商事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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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
案例概要
YD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YD公司”)分两次向XY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分行(以下简称“XY银行”)贷款3600万元,到期后未归还,XY银行向十堰中院提起诉讼。在十堰中院一审审理期间,XY银行因另案生效判决需向YD公司返还款项1158万余元及利息。XY银行在该判决生效数日后,于2018年10月8日晚21时,向YD公司在该行开立的账户转入1158万余元及利息168万余元,备注用于履行生效判决。几分钟后,XY银行将上述两笔资金从该账户扣收,备注用于抵偿本案借款本金。XY银行据此向一审法院提交变更诉讼请求的申请,请求将诉讼请求变更为扣减上述两笔款项后的2272万余元。一审法院不予准许,仍判决YD公司应向XY银行偿还3600万元及利息等。XY银行上诉,请求改判YD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272万余元及利息等。湖北高院二审判决支持了XY银行的上诉请求,改判YD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272万余元及利息等。
02
争议焦点
XY银行在本案中是否具有上诉利益;
如何认定XY银行于2018年10月8日向YD公司在该行的银行账户转账并扣款行为的性质及法律后果。
03
裁判结果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为二审法院受理了XY银行对于一审判决提起的上诉。经审理,二审法院认为:
XY银行向一审法院起诉时,诉请YD公司偿还3600万元借款本息。因双方存在另案纠纷,XY银行在另案“1440号民事判决”生效后,两次向一审法院申请变更诉讼请求。分析XY银行变更诉讼请求的主张,其第一次申请变更诉讼请求系以本案的贷款债权与“1440号民事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相抵销为由,主张扣减本案的贷款本金及相应利息。在未获法院准许后,其第二次变更诉讼请求是以“1440号民事判决”已履行,其依据合同约定扣划YD公司账户资金偿还本案贷款本金为由,主张扣减相应贷款本金及利息。从其主张变更诉讼请求的理由看,并非简单减少诉讼请求标的额,实质是要求法院对其行使抵销权(第一次申请变更诉讼请求的理由)和扣划的事实(第二次申请变更诉讼请求的理由)进行审查并确认该行为的效力,以期减少争议标的额。一审法院对XY银行两次变更诉请的主张不予准许,并在判决中认定其转账、扣款行为系行使抵销权,认为其行使抵销权的条件不成就,实际上是驳回了XY银行提出的对其行使抵销权或扣划的事实进行审查并予以确认的请求。在该情形下,XY银行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对相关事实进行审查和确认,具有上诉利益。
XY银行于2018年10月8日晚分两次将11584545.17元和1688077.4元转入YD公司在该行开立的账户,并注明支付“1440号民事判决”项下款项,其履行生效判决的意思表示明确,行为具体。中国人民银行《贷款通则》第二十二条规定,贷款人可依合同约定从借款人账户上划收贷款本金和利息。XY银行与YD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XY银行在YD公司不履行合同确定的义务时,有权无须经司法程序直接从借款人开立在贷款人处和XY银行所有分支机构及子公司的任何账户中扣收款项。鉴于YD公司差欠XY银行3600万元贷款本息的事实,XY银行于2018年10月8日晚扣划YD公司银行账户存款的行为,系依约扣收YD公司欠款的行为。故XY银行的扣收行为产生消灭其等额债权,减少本案诉争相应欠款本息的法律后果。
最终,二审法院支持了XY银行提出的上诉请求,在撤销一审判决改判YD公司向XY银行偿还借款本金22727377.43元及利息。
04
案例亮点
疑难性、复杂性、创新性体现
上诉人XY银行与被上诉人YD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二审判决既厘清了上诉人的上诉利益这一法律问题,又有利于解决与此案当事人相关案件的执行,减少了当事人诉累。考虑到债权人在本案调解过程中作出的书面让步,判决予以体现,符合民事诉讼的处分原则。
首先,本案的二审判决厘清了上诉利益这一法律问题,即在原告请求减少诉讼请求标的额未获准许的情况下,一审法院虽然支持了原告最初的全部诉讼请求,原告仍具有上诉利益。本案中,XY银行在起诉后,基于履行另案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请求变更、调减本案诉讼请求标的额,未被一审法院准许。在此情况下,虽然一审法院支持了XY银行请求变更诉讼请求前的全部诉请,但从XY银行主张变更诉讼请求的理由看,其并非简单减少诉讼请求标的额,实质是请求法院对其行使抵销权的事实进行审查并确认该行为的效力,以期减少争议标的额。一审法院对XY银行两次变更诉讼请求的主张不予准许,并在判决中认定其转账、扣款行为系行使抵销权,认为其行使抵销权的条件不成就,实际上是驳回了XY银行提出的对其行使抵销权的事实进行审查并予以确认的请求。在该情形下,XY银行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对相关事实进行审查和确认,享有上诉利益。二审法院透过现象看本质,对XY银行主张的行使抵销权的事实进行审查,认定YD公司对其开设在兴业银行账户上的资金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XY银行将11584545.17元和1688077.4元转入YD公司在该行开立的账户,履行生效判决的意思表示明确,上述款项进入YD公司的账户后,即可发生清偿相关生效判决的后果。其扣划YD公司银行账户存款的行为,系依约扣收YD公司欠款的行为,产生消灭其等额债权、减少本案诉争相应欠款本息的法律后果。上述审查认定,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体现了很好的法律效果。
其次,二审法院将XY银行的转款和扣划行为认定为行使抵销权并予以支持,并未加重债务人YD公司的债务负担,也不损害第三人利益,且有利于解决XY银行与YD公司有关的另案生效判决的执行,既可简化债的清偿,从整体上减少当事人诉累,又有利于解决“执行难”问题,体现了很好的社会效果。
第三,二审法院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组织XY银行和YD公司进行多轮调解,虽未达成调解协议,但XY银行向法院出具书面承诺,以最大限度支持企业发展为由,同意免除YD公司欠付的部分利息。二审法院基于XY银行出具的书面承诺,认定该承诺系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予以准许,符合民事诉讼的处分原则。
本案代理律师
孔令锋 管理合伙人、高级合伙人
konglingfeng@jhlawfirm.cn
专业领域:
公司与商事
金融与资本市场
刑事法律事务
争议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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