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善意第三者在婚外情赠与中的利益救济

发布时间:2025-04-24 发布者:捷华律师事务所

引言

 

“被小三”在实践中屡见不鲜,与恶意插足他人婚姻的“知三当三”者不同,“被小三”者本身也是受害者。如果允许出轨“渣男”以单身名义欺骗第三者,事后却又能够通过司法手段联合原配手撕“小三”实现赠与财产返还和回归家庭,成为最大的受益者,有违各方利益平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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善意第三者利益保护的困境

 

当前在司法实务中,基于婚外情关系将夫妻共同财产赠与第三者的效力问题,法院主流审判思路对此持否定态度,通常判令第三者全额返还财产,主要原因有二:一是基于违背夫妻忠实义务,且有违公序良俗;二是共有财产一般理论,即夫妻共有财产为不可分割的整体,夫妻一方向第三者赠与财产损害了配偶对财产的平等处理权,构成无权处分。

在日常生活中,男女双方在交往前,如果一方刻意隐瞒,另一方很难查证其婚姻状况。目前民政部门已经取消开具单身证明的服务,支付宝查询的婚姻状态需要用户手动上传结婚证才会显示已婚状态,而民政局和支付宝并无数据共享,这将导致出现受欺骗不知情的“被小三”者(本文称为“善意第三者”)。与恶意插足他人婚姻的“知三当三”者不同,善意第三者本身也是受害者。

但我国现行法律和司法实践并未对第三者主观动机加以明确区分。2023年12月22日,在中国人民大学召开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二)(征求意见稿)》专家论证会上,关于婚内赠与“第三者”财产问题,与会专家一致认为,婚外情不仅违背公序良俗,也违反了《民法典》关于夫妻应当互相忠实的规定,司法判决对此应当坚决做出否定性评价,无辜的配偶一方有权主张该赠与合同无效并要求对方全部返还。基于此,2025年2月1日起施行的《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二)》第七条明确规定,夫妻一方为重婚、与他人同居以及其他违反夫妻忠实义务等目的,将夫妻共同财产赠与他人或者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处分夫妻共同财产,另一方主张该民事法律行为违背公序良俗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试想,如果出轨“渣男”以单身名义欺骗第三者,对内违反夫妻忠诚义务,对外玩弄单身女性的感情,却又能够通过司法手段联合原配手撕“小三”实现赠与财产返还和回归家庭,成为案件最大的受益者,有违当事人利益平衡和实质公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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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外情赠与全部返还的司法突破

 

在婚外情赠与中,虽然第三者全额返还依然是主流观点,但目前已有司法案例对此予以突破,少数法院并非采取“一刀切”方式判决第三者全额返还财产,而是考量了当事人主观心态、不法给付原因、金额大小、财物用途等因素,最终确定返还金额。

  • (2017)京03民终4032号:应立足公序良俗原则,考察当事人主观心态;如果允许不法原因给付财物返还,将导致出轨者违法成本太低,并导致婚外情增加。

原告张某(原配妻子)以赠与合同无效起诉被告杨某(第三者)返还财产。杨某辩称,王某(出轨方)称已离婚,杨某受骗上当,才同意和他共同买房子、为他生孩子。

法院认为,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 本案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向“第三者赠与”财产的案件,应立足公序良俗原则,考察当事人主观心态

2013年6月至2015年11月期间,王某多次通过本人账户向杨某账户内进行转账汇款。 杨某与王某虽然存在不正当关系,但二人之间亦存在多笔业务合作关系并通过个人账户进行业务资金往来,现张某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王某转账给杨某的钱款均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积累的共同财产及王某赠与的具体金额。 此外,根据王某的陈述,因惧怕杨某将二人关系告知张某,故向杨某给付钱款,对杨某并无赠与的意图。可见,王某的主观心态并非无偿赠与,杨某亦无接受赠与的意思表示,双方之间并未成立赠与合同,不能仅通过王某向杨某账户的转账汇款,认定该款项即为赠与

本案中,王某与杨某长期保持不正当关系,双方共同出资买房并生育一子王某1。 在此情况下,难免在双方业务合作之外,王某给付杨某部分款项。但这种给付出于不法原因,该原因违反社会公德和善良风俗。 如果允许返还,则会激起当事人从事不法原因给付的“热情”,明知自己有配偶仍与他人发生不正当关系的“出轨者”的违法成本太低,“人财两得”的结果将会导致婚外情增加,实际上并不能弘扬社会公德和善良风俗,却起到了对不法原因给付当事人的客观保护作用,于理于法都难谓合适。

  • (2018)京0114民初18707号:应立足公序良俗原则,考察当事人主观心态;如果允许不法原因给付返还,于法不合。

原告宿某某(原配妻子)以赠与合同无效起诉杨某某(第三者)返还赠与财产。杨某某辩称, 郭某某(出轨方)在追求我时告诉我其系单身,并非是我有意插足原告家庭,我也是被蒙蔽的受害者,属于不知情善意的一方。

法院认为,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 本案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向“第三者赠与”财产的案件,应立足公序良俗原则,考察当事人主观心态。赠与系民事法律行为,应当有当事人的明确意思表示,现郭某某和杨某某均不认可二人的金钱往来系赠与性质,故难以认定双方之间赠与合同关系的成立。 其次,二被告长期保持不正当关系期间,发生了相互之间的多次银行转账,现金支取及交付,外出游玩及生活共同花销等,均不超过50000元的大额情形,不能简单的依照现有证据显示的给付金额差额而认定为赠与金额,原告亦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二被告之间某笔款项系赠与性质并确定明确的金额。 另外,郭某某向杨某某的给付系在婚姻关系之外出于不法原因,该原因违反社会公德和善良风俗。如果允许返还,则会激起当事人从事不法原因给付的“热情”,明知自己有配偶仍与他人发生不正当关系的“出轨者”的违法成本太低,“人财两得”的结果将会导致婚外情增加,实际上并不能弘扬社会公德和善良风俗,却起到了对不法原因给付当事人的客观保护作用,于法理不合。 值得指出的是,二被告在婚姻之外的不正当男女关系,存在过错,给原告的婚姻生活造成了十分负面的影响,对此行为应当予以谴责。郭某某违背夫妻间的忠实义务,存在明显过错,其给宿某某造成的共同财产损失,双方可协商或另行通过诉讼解决

  • (2022)浙1024民初3638号:赠与无效,但夫妻一方对小额财产有处分权,部分已被出轨方与第三者共同生活所消耗的小额财产,无需返还。

原告关某(原配妻子)以赠与合同无效起诉被告陈*娟(第三者)返还财产。被告陈*娟辩称,第三人鲁某(出轨方)隐瞒已婚事实,被告也是受害人,第三人陪同被告婚检时,发现被告没有怀孕,便提出分手。

法院认为,第三人为维持婚外不正当关系,私自将其与原告的夫妻共同财产赠与被告,违背了夫妻忠诚义务,违反了社会公序良俗,该赠与行为无效,被告基于无效赠与行为所获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 但考虑到第三人与原告仍是夫妻关系,第三人在本案所涉婚外情中起主导作用,部分款项为第三人与被告共同生活中消耗,根据日常生活中第三人对部分小额的财产有处分权,且部分证据只有第三人消费的票据没有其他证据佐证,本院酌情确定由被告返还给原50000元。综上所述,对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 (2022)皖1126民初4855号:婚外情赠与行为无效,但应对赠与金额进行区分处理,推定单笔低于200元的用于生活开支,无需返还,高于200元的被认定为赠与,需要返还,但只返还应还金额的70%,出轨方承担30%。

原告王某1(原配妻子)以赠与合同无效起诉被告李某某(第三者)返还财产。被告辩称,王某2(出轨方)隐瞒婚姻状况,声称自己与王某1早已离婚,处于单身状态,后来其在2019年12月左右得知王某2尚未离婚后,便提出与王某2和平分手。 

法院认为,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不得违反法律、不得违背公序良俗。 夫妻对共同所有财产享有平等处分的权利。 夫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所做的处理决定,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任何一方均无权单独处理夫妻共同财产。 本案中,王某2在与李某某保持不正当关系期间,多次通过微信转账向李某某赠与钱款,其行为已然侵犯了王某1作为夫妻共同财产所有人的合法权益。 李某某虽然称其并不知情王某2尚未离婚,且在知晓王某2与王某1尚未离婚后,就把属于自己的东西从出租屋拿走。 但是,李某某在与王某2保持不正当关系期间,收受王某2的部分钱款并无合法依据,王某2向李某某赠与钱款的行为未经王某1同意,也未经王某1追认,故王某2的赠与行为无效。 王某1主张确认王某2赠与李某某钱款的赠与行为无效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虽然王某2、李某某之间的不正常男女关系有违公序良俗,但其与王某2同居生活期间金额不大且不具备特殊含义的款项往来全部认定为对对方的赠与,显失公平,且王某1也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二者之间的金额不大且不具备特殊含义的款项往来是赠与,而非生活开支。 鉴于本案的实际情况及日常生活规律,王某2、李某某共同生活期间的款项往来,本院酌定金额在200元(含)以下的,推定为双方共同生活开支,金额在200元(不含)以上的,推定为双方之间的赠与行为。 

王某2在明知自己有配偶的情况下仍与李某某婚外同居,主要过错在于王某2,李某某也存在一定过错,若赠与款全部返还,势必会助长婚姻关系中强势一方,随意赠与财物,发展、维系婚外不正当关系,且分手后自己家庭毫无经济损失的情形蔓延。 因此,本院酌定李某某返还全部赠与款项的70%,即返还9624元(13748元70%)。 王某1主张返还109455元,对其主张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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善意第三者利益救济建议

 

善意第三者受赠财产的返还问题,实质是夫妻忠实和财产共有制度与婚恋自由中善意第三者信赖利益保护的冲突问题。

诚然,家庭是社会的细胞,家庭稳定是社会稳定的基石,正如《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一条规定,婚姻家庭受国家保护。但不可否认的是,如果一些居心叵测之人利用所谓的金钱行罪恶之事,通过伪装成单身身份认识追求他人,达成其不可告人的目的后,又能利用手段把原先的所谓付出讨回,使其“成本”归零,这不仅是对道德的二次伤害,更会导致一些单身人士担心、惧怕婚恋。而不敢恋爱、不敢结婚的问题,从长远来看,又将会滋生新的社会问题。因此,笔者认为在保护家庭利益的同时应当兼顾保护善意第三者的利益。

对此,笔者认为在赠与合同被认定无效后,善意第三者可以援引不当得利中的得利丧失抗辩制度予以救济。作为得利人,善意第三者在救济自身权利时,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 首先,对得利“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

善意第三者应当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可参考以下认定标准:一是第三者是否对赠与人婚姻状况进行了调查,特别是赠与人存在反常赠与行为时,第三者是否积极主动询问赠与人及其亲友等; 二是赠与人是否存在足以使第三者对其单身状态产生合理信赖利益的言论或行为,比如赠与人承诺与第三者结婚、给付彩礼、双方互见家长及亲友等; 三是双方的结交途径是否使第三者产生合理信赖利益,比如双方通过特定的婚恋交友平台结识、或通过亲友介绍结识等; 四是第三者是否对赠与人享有独立财产处分权尽到了审慎注意义务,特别是对于大额赠与,是否就财产的来源和性质进行了询问和核实。如果第三者已经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可以判断其构成“善意”,比如有些案件中,赠与人为了证明自己单身,向第三者提供婚姻状况为“单身”的户口簿。否则,如果第三者故意漠视或回避赠与人不合理的外观行为,比如赠与人戴婚戒、微信头像为一家三口等,则不能认定第三者“善意”。

  • 其次,得利或转化后的利益已经丧失。

第三者应当对所得利丧失予以证明,并以尚存的或转化后的利益为限予以返还。婚外情中,赠与财物的形态可能不尽相同,常见于现金、有形财产、即时消灭的利益等。 第一,对于现金赠与,第三者应当证明具体支出,比如用于共同生活、日常消费、为赠与人购买礼物,甚至投资亏损等。鉴于善意第三者的信赖利益,不管第三者审慎开支还是挥霍消费,只要属于社会认知可接受的正常行为,则不应否定利益消失的正当性。 第二,对于有形资产赠与或以现金赠与方式购买有形资产,第三者应当对相关财产灭失予以举证,否则应以所得利益的历史价值、现值或公允价值等予以返还。第三,对于即时消灭的得利,比如旅行、餐饮等消费性支出,第三者得利益后已即时消灭且无其他可得利形态,善意第三者可主张不予返还。

  • 再次,两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善意第三者应当证明得利丧失与取得利益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如善意第三者基于受赠行为,将受赠款项用于购买超出日常消费习惯的奢侈品,可认定两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第三者将赠与所得用于与赠与人的日常生活,或处分赠与财产目的在于使受赠人受惠,也可认定得利与利益丧失之间存在关联,满足因果关系要求;第三者将赠与款用于日常必须的生活消费,则应当认定两者之间无因果关系,第三者应当返还财产。此外,鉴于婚外情中,赠与人的赠与行为与双方情感密切相关,且具有强烈的人身属性,应当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合理信赖利益及自主处分权,而非采取严格的因果关系判断标准。

 

结语

 

当善意第三者合理信赖利益与夫妻忠实和财产共有制度发生冲突时,既往以“一刀切”的方式判令第三者返还全部财产,可能并不可取。

司法实践中,应当对第三者的主观状态进行审查,当第三者对得利行为已尽到合理注意义务,满足“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的构成要件时,应当允许善意第三者援引不当得利中的得利丧失抗辩制度予以救济。

每个人都希望生活在一个法治的、善良的、纯洁的社会中,法律应当在保障婚姻家庭利益的同时兼顾个人婚恋自由。法律不应让那些对爱情向往的单身人士对恋爱婚姻心怀顾忌,敢于表达爱、敢于接受爱,我们社会才会充满温情、生生不息。

 

 

 

参考文章:

[1]张韵可.婚外情赠与中"无过错"第三者利益保护辨析[J].北京政法职业学院学报, 2024(2):1-11

[2]王小青. "因婚外情将夫妻共同财产擅自赠与他人行为的效力认定." 法制与社会:旬刊 13(2020):2

[3]徐丹优. "婚外情当事人赠与(遗赠)行为效力探析." 楚天法治 30(2017):1

 

 

 

 

 

本文作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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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敏  律师

yyyangmin@163.com 

专业领域:

婚姻家事与家族财富管理  

公司与商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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