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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族财富保护 |《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二)》下债权人撤销权的行使

发布时间:2025-02-24 发布者:捷华律师事务所

引言

 

在财富保护的过程中,执行难无疑是一道棘手的难题。我们在为当事人执行债权时会遇到这一挑战,债务人通过夫妻离婚协议,“巧妙”且“恶意”地将名下财产无偿或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转移至配偶名下,甚至约定每月向婚生子女给付巨额抚养费,以此隐匿财产,规避还款责任。胜诉判决书对债权人来说,成为一张无法兑现的空头支票。《民法典》第538条、539条给予了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救济途径,债权人对债务人不当处分财产、影响债权实现的诈害行为,可以通过行使撤销权的方式予以撤销,使流失的财产回归债务人的责任财产,从而增加债权受偿的可能。基于此,当事人经常会咨询我们这样的问题:“对于债务人恶意转移财产的离婚协议,我们可以撤销吗?撤销后,可以直接执行该转移的资产吗?”

2025年1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二)》(以下简称“婚姻家庭司法解释二”)第三条规定,“夫妻一方的债权人有证据证明离婚协议中财产分割条款影响其债权实现,请求参照适用民法典第五百三十八条或者第五百三十九条规定撤销相关条款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夫妻共同财产整体分割及履行情况、子女抚养费负担、离婚过错等因素,依法予以支持”。该条款以及《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民法典合同编司法解释”)第二十四条[1]正面回应了当事人最关切的两个疑惑,具体到实操中,我们需要回答以下三个问题。

 

 

 

可撤销的条款限于

离婚协议的财产分割条款吗?

 

离婚协议系夫妻双方为解决婚姻关系的解除、子女的抚养以及财产分割等一系列问题所达成的整体性方案,兼具人身与财产双重属性。

正如最高人民法院于2025年1月15日发布的《最高法相关部门负责人就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二)答记者问》中所述,“《解释(二)》明确,如果债务人通过离婚恶意逃债,债权人可以参照适用民法典第538条或者第539条关于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规定,请求撤销离婚协议中的相关财产分割条款,以保护自身合法权益。

需要特别提出的是,在离婚协议中若出现无任何合理理由而超出正常标准的抚养费给付条款,亦有可能被撤销。如(2024)鄂01民终19324号判决书中,一审法院认为周某与朱某约定“男方每月支付抚养费人民币10万元”,该标准可认定为明显不合理,二审法院也认为远超正常标准,应当予以撤销。

因此,在司法实践中,离婚协议中可撤销的条款除相关财产分割的条款外,还包括明显不合理的抚养费支付条款。

 

 

 

夫妻共同财产只要非均等分割

就会被法院撤销吗?

 

离婚协议中夫妻双方的财产分割往往会考虑子女抚养费负担、离婚过错等因素,并非一定均等分割。不能简单以只要不均等分割就损害债权人利益为由撤销离婚协议,需要考虑婚姻家庭的特殊性,严格把握撤销标准。司法解释二在总结审判实践经验基础上明确,“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夫妻共同财产整体分割及履行情况、子女抚养费负担、离婚过错等因素,依法予以支持。在保护债权人合法权益的同时,避免损害夫妻另一方和未成年子女利益。”

此外,债权人行使撤销权仍应适用《民法典》第538条或539条规定,即债务人的行为应被认定为下列两种诈害行为之一:

  • 无偿处分财产权益的行为,如债务人放弃债权、放弃债权担保、无偿转让财产,以及恶意延长到期债权的履行期限等;

  • 有偿处分财产权益的行为,如以明显不合理低价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高价受让他人财产或为他人债务提供担保,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实施互易财产、以物抵债、出租或者承租财产、知识产权许可使用等行为。

具体到离婚协议的场景中,第一种无偿处分行为通常表现为:债务人放弃夫妻共同财产,全部归属另一方;第二种有偿处分行为可以表现为:债务人将夫妻共同财产约定归属于另一方,而获得明显不合理的折价款。我们曾代理过一起撤销权纠纷的案件,该案件的债务人将市值约1000万元的夫妻共同房产约定归属于另一方,自身仅象征性获得100万元折价款。

此处,需要说明的是,何为有偿处分行为中的“明显不合理价格”?民法典合同编司法解释第42条[2]给出了回应:转让价格未达到市场交易价70%的,可以认定为“明显不合理低价”;转让价格高于市场交易价30%的,可以认定为“明显不合理高价”。债务人与相对人存在亲属关系、关联关系的,不受30%、70%的限制。回到离婚协议的场景中,债务人与相对人系夫妻关系,即存在亲属关系,可以不受上述比例的限制。也就是说,离婚协议只要出现非均等分割财产的情况,就可以被认定为有偿处分行为中的“明显不合理价格”。

人民法院在认定第一种无偿处分行为时,不以相对人主观恶意为前提,而是以“已影响债权人债权的实现”为前提。参考上海市一中院于2024年1月22日发布的《债权人撤销权纠纷案件的审理思路和裁判要点|类案裁判方法》中的观点,债务人在签署离婚协议时,已陷入“无资力”,且持续至债权人行使撤销权时。因此,我们可以认为,债务人签署“净身出户”协议时就已陷入“无资力”且在债权人主张权利时仍然处于“无资力”状态,则“净身出户”所涉及的条款极大可能会被撤销。

人民法院在认定第二种有偿处分行为时,除符合“无资力”前提之外,相对人还应存在主观恶意。上文中,我们代理的那起案件,市值1000万元的夫妻共同财产,理应平均分割,或者因首付款来源、离婚过错等因素的影响略有上下浮动地分割,均属合理范围之内。但夫妻双方却约定100万元明显不合理的折价款,显属不合理。在此情况下,债权人应当证明债务人夫妻“主观恶意”,在司法实践中,一般采取推定原则。夫妻双方显然应当知道这是一个非正常的财产分割,亦应知道如果债务人不是为了逃避债务一般不会如此不顾自身利益而实施不合理的财产分割。夫妻另一方明知这种财产分割会减少债务人的责任财产,仍与债务人进行财产分割,一般可推定其知道或应当知道该财产分割行为会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进而认定其主观上具有恶意。债务人以及分割较多的一方如提出异议,应对其主观善意承担证明责任。

因此,不能简单以只要不均等分割就损害债权人利益为由撤销离婚协议,人民法院会综合考虑夫妻共同财产整体分割及履行情况、子女抚养费负担、离婚过错等因素,并依法审查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条件,严格把握撤销标准。

 

 

 

财产分割条款被撤销之后

债权人可以优先获得受偿吗?

 

根据民法典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财产分割条款被撤销之后,不动产等权利登记会被撤销,恢复至债务人名下。无法撤销登记的,相对方向债务人折价补偿。至于行使了撤销权的债权人是否可以优先受偿?济南中院于2024年12月30日发布的《关于债权人撤销权行使的法律后果和实现路径》一文中提到应当遵循“入库规则”。所谓“入库规则”是指依传统的债权人撤销权法理,行使撤销权取得的财产应先归入债务人的一般财产,然后再由债权人依据债的清偿规则从债务人那里接受清偿,行使撤销权的债权人不具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基于“入库规则”的约束,使得债权人撤销权行使后的财产具有共益性,即属于债务人所有,可用于偿还债务人对外所欠的所有债务。债权人采取撤销权诉讼衔接执行程序的路径,基于此,我们可以认为,即便债权人的撤销主张获得支持,但若债务人对外负有多笔债务,那么最终所有债权人平等地去获得该利益。因此,我们建议在提起撤销权纠纷诉讼之前,应当对债务人的被执行情况做相应的摸排、检索,以确定提起该诉讼是否能达到当事人所期待的执行结果。

 

 

 

 

脚注:

 [1]《民法典合同编司法解释》 第二十四条 合同不成立、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当事人请求返还财产,经审查财产能够返还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单独或者合并适用返还占有的标的物、更正登记簿册记载等方式;经审查财产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人民法院应当以认定合同不成立、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之日该财产的市场价值或者以其他合理方式计算的价值为基准判决折价补偿。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当事人还请求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财产返还或者折价补偿的情况,综合考虑财产增值收益和贬值损失、交易成本的支出等事实,按照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及原因力大小,根据诚信原则和公平原则,合理确定损失赔偿额。

合同不成立、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当事人的行为涉嫌违法且未经处理,可能导致一方或者双方通过违法行为获得不当利益的,人民法院应当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提出司法建议。当事人的行为涉嫌犯罪的,应当将案件线索移送刑事侦查机关;属于刑事自诉案件的,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另行提起诉讼。

 

[2]民法典合同编司法解释 第42条 对于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九条规定的“明显不合理”的低价或者高价,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交易当地一般经营者的判断,并参考交易时交易地的市场交易价或者物价部门指导价予以认定。

转让价格未达到交易时交易地的市场交易价或者指导价百分之七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明显不合理的低价”;受让价格高于交易时交易地的市场交易价或者指导价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明显不合理的高价”。

债务人与相对人存在亲属关系、关联关系的,不受前款规定的百分之七十、百分之三十的限制。

 

 

 

 

 

 

本文作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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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魏魏  律师

caoweiwei@jhlawfirm.cn 

专业领域:

婚姻家事与家族财富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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