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校内工作人员造成他人损害的,学校是否担责?

发布时间:2024-11-15 发布者:捷华律师事务所

 

引言

 

 

2024年9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的解释(一)》(以下简称“《侵权解释一》”)。《侵权解释一》聚焦民法典实施后社会广泛关注、审判实践中亟需解决的重大争议问题,力求以务实管用的条文,明晰责任,定分止争,切实维护群众合法权益。为了更好地理解与适用这一规定,本文将结合《民法典》第1191条《侵权解释一》第16条,对不同用工方式下校内工作人员在执行工作任务时造成他人损害的法律责任承担方式进行详细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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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

劳务派遣期间

被派遣至学校工作的人员造成他人损害

 

 

王某由B劳务派遣公司派遣到A幼儿园,从事保育员工作。一天下午,王某从教室外提了一桶开水进入教室欲倒进保温桶供儿童午休后饮用。黄某将水桶放置在教室卫生间门口附近,然后进入卫生间处理其他事宜。黄某从卫生间出来后,不慎将幼儿小李绊倒跌入开水桶,造成小李大面积烫伤,小李随即被送往医院治疗。根据A幼儿园与B劳务派遣公司签订的《劳务派遣协议》,B劳务派遣公司派遣至A幼儿园工作的保育员应当具有3年以上的保育员工作经验,但王某在被派遣至A幼儿园之前从未从事过保育员相关工作。

 

 

 

问题一

对于小李的受伤,王某是否要承担侵权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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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保育员王某的侵权行为发生在其执行幼儿园工作的过程中,根据《民法典》第1191条第二款规定,此时造成小李受伤的侵权责任不由直接侵权人王某承担,而是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A幼儿园来承担。

 

 

 

问题二

B劳务派遣公司是否也应对小李的受伤承担责任?

 

根据《民法典》第1191条第二款规定,劳务派遣单位在有过错时,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侵权解释一》第16条作出了更为细化的规定,即劳务派遣单位的过错具体为不当选派工作人员、未依法履行培训义务等。本案中,A幼儿园与B劳务派遣公司在《劳务派遣协议》中约定B劳务派遣公司派遣至A幼儿园工作的保育员应当具有3年以上的保育员工作经验,但B派遣公司实际派遣的保育员王某从未从事过保育员相关工作。因此可以认定B劳务派遣公司在选派工作人员过程中存在过错,应在其过错范围内,与A幼儿园共同承担责任。

 

 

 

 

02

学校聘用的教职工

在执行工作任务时造成他人损害

 

 

根据《民法典》第1191条第一款的规定,教师是学校聘用的工作人员,其在工作期间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学生或他人损害的,属于“职务行为侵权”,应由学校作为用人单位负责赔偿。

根据《民法典》第1199条及1200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学生在学校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学校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从中不难看出,学校承担责任的实质条件是“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这里“管理”的内涵包括对教师行为的约束,而教师的工作疏忽、失职即为学校没尽到教育管理职责。

 

 

 

问题三

学校赔偿后,能向涉事教职工追偿吗?

 

为了保障用人单位正常经营管理、引导劳动者在工作中保持谨慎、勤勉的工作态度,以及对劳动者的过错进行规制,《民法典》第1191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追偿。上述案例中,假如王某不是被派遣人员,而是A幼儿园直接聘用的幼教老师,因王某的操作违反了《A幼儿园教室饮用水管理规范》关于“热源远离幼儿”的规定,因此可以认定王某的行为存在重大过失,A幼儿园在承担了侵权责任后,有权向王某追偿。

对于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后,向工作人员追偿,有以下两点需要特别注意:

  • 通常情况下,工作人员只对其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如果工作人员没有过失或者仅存在轻微过失,则无需向用人单位赔偿。与过失行为相较而言,故意侵权行为较为明显,而对于工作人员是否有重大过失,需要结合现场情形具体分析,例如:教职工明知学生实施某些危险行为,而没有及时阻止,导致学生受伤的,可以认定为存在重大过失。如果学生只是正常地在活动,但是发生普通正常人难以预见的摔倒、受伤,则教职工不存在重大过失,学校承担侵权责任后,无法向教职工追偿。

  • 虽然用人单位可以向有故意或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追偿,但所获赔偿通常并不能完全填补用人单位的损失。用人单位因工作人员的故意或重大过失的造成的经济损失,属于单位经营、管理风险的一部分,不应将该风险全部转嫁给其工作人员。对于可以追偿的金额,还应当结合具体工作难度、过错程度、工资报酬、管理制度等多项因素综合判断。举例来说,在一次损害赔偿中,学校已向受伤学生赔偿了10,000元,但可能最终向教职工追偿所得却只有3,000元。

 

 

 

 

03

学校的其他工作人员在执行工作任务时

造成他人损害

 

 

据我们近年来的服务经验得知,大部分学校均通过劳务外包的模式,与第三方安保服务公司签订安保服务合同,由安保服务公司委派安保人员为学校提供安保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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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四

学校的安保人员在执行工作任务时造成

他人损害,学校需要是否承担责任?

 

在劳务外包这种模式下,学校与安保服务公司之间系服务合同关系,具体执行工作的安保人员与学校之间没有劳动关系,学校并非用人单位或用工单位。安保人员在劳动关系上仍隶属于安保服务公司,主要接受安保服务公司的领导和管理,但同时也一定程度上接受学校的管理和监督,并遵守学校安全管理等规章制度。

因此,若学校内发生安保人员等外包人员侵权的,该行为也会被认定为职务行为侵权,侵权责任主体系作为用人单位的安保服务公司,而不是学校。如安保人员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的,安保服务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安保人员追偿。

通过对上述三类用工方式下四个问题的解答,本文对校内工作人员在执行工作任务时造成他人损害的法律责任承担方式进行了解读,现将要点内容概括为下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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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   语

 

 

近年来,学校用工方式出现多样化、复杂化的趋势。《侵权解释一》第16条在《民法典》的基础上细化了劳务派遣单位承担责任的情形,在司法实践中将促进疑难实务问题的解决。明确各方责任划分,厘清不同用工关系下的用工风险,有助于学校预防侵权事件发生。

 

 

 

 

 

本文作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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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易纬  律师

xuyiwei@jhlawfirm.cn 

专业领域:

教育与培训   

公司与商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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