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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赌协议”项下回购权行使期限的实例分析(下)

发布时间:2024-10-12 发布者:捷华律师事务所

“对赌协议”项下回购权行使期限的实例分析(上)(点击查看原文)以一则案例切入,从司法实践出发考察“对赌协议”项下回购权的性质与行使期限,本文围绕最高人民法院专家在第九批《法答网精选问答》中的权威回复进一步分析“对赌协议”项下回购权的性质与行使期限。

 

 

 

 

 

最高人民法院专家在第九批

《法答网精选答问》中的权威回复

 

 

 

最高人民法院此前曾在(2020)最高法民申1513号民事裁定书中对于“对赌协议”项下回购权的行使时间作出认定。在该案中,案涉《股份回购协议》约定“淮化公司承诺股份公司若在成立四年内不能成功上市,则东华公司有权视其上市前景及经营状况自主选择股份退出时机”,最高法院据此认为“从字面意思看对于要求回购股权的行使时间,双方约定的是由投资方自主选择时机,在案涉股权回购条件成就后,投资方并未明确表示过放弃案涉股权回购的权利。在此情况下,东华公司主张权利时虽与案涉股权回购条件成就时间相隔较长,但并违反合同约定。”最高法院的上述认定,其虽未就回购权的性质作出判定,但该民事裁定实际是推翻了一、二审以投资方未在合理期限内行使回购权利而驳回投资方诉请的判决结果。

人民法院案例库所公示的2024-08-2-269-003号山东某某创业投资有限公司诉山东某某纸业有限公司、陈某1、陈某2、陈某3等股权转让纠纷案中,其主旨虽是针对投资方与目标公司间“对赌协议”的效力及其可履行性等问题提供规则指引。但在该案例中,人民法院亦指出“由于补充协议中并没有对某某投资公司要求股权回购的时间作出明确具体的要求,其可以随时主张,因此某某投资公司主张权利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而与以上案例有显著不同的,是《人民法院报》公布的第九批《法答网精选答问》中,最高人民法院专家就“‘对赌协议’中股权回购权性质及其行权期限如何认定?”一问的回答。最高人民法院专家对于该问题认为:问题的实质是如何认识投资方请求大股东或实际控制人回购股权的权利性质。……从双方约定的目的看,实际上是在符合(未上市或利润未达标)条件时投资方既可以请求对方回购进而自己“脱手”股权,也可以不请求对方回购而继续持有股权。因投资方行使此种权利有自主选择的空间,以合理期限加以限定,较为符合当事人的商业预期。具体而言:

  • 如果当事人双方约定了投资方请求对方回购的期间,比如约定投资方可以在确定未上市之日起3个月内决定是否回购,从尊重当事人自由意志的角度考虑,应当对该约定予以认可。投资人超过该3个月期间请求对方回购的,可视为放弃回购的权利或选择了继续持有股权,人民法院对其回购请求不予支持。投资方在该3个月内请求对方回购的,应当从请求之次日计算诉讼时效。

  • 如果当事人双方没有约定投资方请求对方回购的期间,那么应在合理期间内行使权利,为稳定公司经营的商业预期,审判工作中对合理期间的认定以不超过6个月为宜。诉讼时效从6个月之内、提出请求之次日起算。

 

 

 

 

 

法答网观点对于

“对赌协议”项下回购权

行使期限相关问题的澄清

 

 

 

最高人民法院专家的如上观点(下简称“法答网观点”),在一定程度上解决了司法实践中对于此类“对赌协议”项下回购权行使期限上的诸多模糊认识。这体现在如下方面:

 

 

01法答网观点明确否定此类“对赌协议”

项下回购权属于债权请求权

 

对于“对赌协议”项下回购权的性质,如前所述,历来争议巨大,并因此形成了诸多观点不同的案例。

在法答网观点中,既允许当事人双方约定投资方请求对方回购的期间,也认为在未约定回购期限的情况下应在合理期间内行使权利。由此可见,法答网观点虽未明确“对赌协议”项下回购权属于形成权,但其认可双方可约定回购权行使期间的观点,至少表明此类回购权不属于债权请求权。简而言之,如果“对赌协议”项下回购权属于债权请求权,则无可能允许双方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以外另行约定权利行使期间。

 

 

 

02 法答网观点明确了此类“对赌协议”

项下回购权提出后的诉讼时效的起算节点

 

如前所述,此前的司法实践对于此类“对赌协议”项下回购权的的诉讼时效起算时间有过诸多不同的解答。而在法答网观点中,则进一步明确了“对赌协议”回购权提出后的诉讼时效应自提出回购请求之次日起开始计算。法答网的这一观点,将回购权的行使期限,与回购权提出后的所应取得的回购款的诉讼时效相区别,澄清了司法实践长期以来将两者混淆的模糊认识。对于回购权的行使期限,要求权利人在行使期限内作出选择,以减少目标公司的不稳定状态;而对于权利人在作出选择后所期望的回购价款,则仍按诉讼时效制度执行

 

 

 

0法答网观点明确了对于“逾期行权”的法律后果

 

如前所述,在以往的案例中,对于权利人未在“对赌协议”约定期限内行使回购权的情形,大多持谨慎态度,避免轻易认定权利人的“逾期失权”。而在法答网观点中,则较为明确的指出“投资人超过期间请求对方回购的,可视为放弃回购的权利或选择了继续持有股权”。

法签网这一观点,明确了“对赌协议”项下回购权的行使规则,对于逾期未行使回购权的后果则推断视为权利人选择继续持有股权。

 

 

 

04法答网观点确定了“对赌协议”项下

回购权行使的合理期限

 

在本次法答网观点中,最高人民法院专家认为,在未约定回购权行使期限的情形下,“对赌协议”项下回购权行使的合理期限为6个月

笔者认为,最高人民法院专家的如上观点或可从以下方面考量:

  • 其一,在回购条件成就时,投资方作为目标公司股东根据“对赌协议”享有退出公司或者继续作为目标公司股东的选择权。如不能在合理期间行使,则势必影响公司的正常运营,并将导致公司处于不稳定状态。这一后果,显然要重于如合同解除权在内的其他形成权行使所可能产生的不稳定后果。因此,从维持公司经营稳定的角度出发,这一回购权行使的合理期限,正如上海市高院所言“应短于合同解除权”。

  • 其二,公司法第89条所规定的“异议股东回购权”,规定自股东会决议作出之日起60日内,股东与公司不能达成股权收购协议的,则股东可以自股东会决议作出之日起90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由以上情况可见,法答网观点提出的6个月的期限确有其合理因素。

 

 

 

 

 

结 语

 

 

 

回到本案,目标公司未能满足《股权转让协议》附录二《公司保证投资人的特殊权利》约定条件(即在2020年12月31日前完成向证监会提交首次公开发行股票的申请或被第三方并购),故回购条件成就时间应为2021年1月1日。

但无论是《股权转让协议》的签约投资方Y基金,还是X基金与A公司,显然均未能在法答网观点指明的合理期限(即6个月)内向目标公司或者实际控制人S提出回购请求,因此,从这一角度而言,应当推断Y基金、A公司及X基金均选择继续持有目标公司股权,X基金在本案中提出的回购请求不应获得法庭的支持。

 

 

 

 

本文作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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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建山  高级合伙人  主任

shenjianshan@jhlawfirm.c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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