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时间:2025-07-22 发布者:捷华律师事务所
引 言
为进一步提升我所的专业影响力,促进法律知识与实践经验的交流共享,增强团队业务能力,我所开展“捷华30年”优秀案例征集与评选活动,作为“捷华30年”系列活动的延续。这一活动旨在挖掘和展示捷华律师在过去三十年中承办过的能够展示律师专业技能、策略运用、法律问题解决能力,彰显捷华律师专业实力与服务质量。
本次活动吸引了多位律师踊跃申报,现按申报顺序逐篇发布各案例。
上海HYM化妆品有限公司与安徽ZY美容有限公司、张某1、张某2、冯某某公司减资纠纷案
本案系破产衍生诉讼,承办律师推动首用新《公司法》条款,明确减资分类,揭示账目混乱及公司通病,厘清责任,保护债务人财产、维护债权人利益,为案件处理与风险防范提供关键支撑,
01
案例概要
上海HYM公司历史沿革情况
上海HYM公司于2003年1月10日经上海市人民政府批准设立,设立时的企业类型为中外合资企业,法定代表人为冯某某,注册资本为1,000万美元,投资方为案外人安徽省ZP制药有限公司认缴400万美元(持股40%)、安徽省XC制药有限责任公司认缴200万美元(持股20%)、冯某某认缴400万美元(持股40%)。
2005年8月31日,安徽省XC制药有限责任公司与安徽HYM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安徽省XC制药有限责任公司将其持有的上海HYM公司20%股权转让给安徽HYM公司,转让价格为200万美元。该股权转让事宜经上海HYM公司董事会决议同意,并经上海市SJ区人民政府批准。
2010年,安徽省ZP制药有限公司、安徽HYM公司、冯某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安徽省ZP制药有限公司、安徽HYM公司、冯某某将其持有的上海HYM公司100%股权作价75,747,010.08元转让给ZY公司。该股权转让事宜经上海HYM公司董事会决议同意,并经上海市SJ区人民政府批准。本次股权转让后,上海HYM公司申请将注册资本由1,000万美元变为人民币75,747,010.08元,企业性质变更为国内法人独资。另,根据上海TZ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出具的验资报告显示,截至2010年2月28日,上海HYM公司的注册资本金75,747,010.08元均已实缴到位。2010年2月5日,上海HYM公司的股东ZY公司做出股东决定,成立新的董事会,委派冯某某为董事长、张某2为副董事长、案外人陈某某为董事。同日,上海HYM公司作出董事会决议,聘任张某2为总经理。
2020年3月15日,上海HYM公司的股东ZY公司做出股东决定,将上海HYM公司的注册资本从75,747,010.08元变更为3,600万元。2020年3月25日,上海HYM公司在某报上刊登了减资公告。2020年5月11日,上海HYM公司、ZY公司共同出具《有关债务清偿及担保情况说明》,载明:“根据2020年3月15日上海HYM化妆品有限公司的股东关于减资的决定,本公司编制了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在该决议作出之日起的10日内通知了债权人,并于2020年3月25日在上海科技报上刊登了减资公告。现就减资所涉及的债务清偿及担保问题作出如下说明:根据公司编制的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对外债务为0元。至2020年5月11日,公司已向要求清偿债务或提供担保的债权人清偿了全部债务或提供了相应的担保。未清偿的债务,由公司继续负责清偿,并由ZY公司提供相应的担保。”上海HYM公司、ZY公司未通知已知债权人。
2020年5月21日,ZY公司与安徽HYM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ZY公司将其所持上海HYM公司100%股权作价0元转让给安徽HYM公司。同日,上海HYM公司作出股东决定,撤销董事会,设立执行董事,免去冯某某董事长及法定代表人职务,委派张某2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等。
2023年11月27日,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3)沪03破***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上海HYM公司破产清算一案。2023年12月11日,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3)沪03破***号决定书,指定上海市捷华律师事务所担任管理人。
2024年5月,管理人向上海市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ZY公司向原告上海HYM公司退还注册资本金33,431,051元;2.判令被告ZY公司向原告上海HYM公司支付占用注册资本金期间的资金占用费(以33,431,051元为基数,按照一年期LPR利率的一倍计算至实际返还之日止,其中400万元从2019年12月26日起算,500万元从2020年2月15日起算,980万元从2020年2月22日起算,其余14,631,051元从原告破产清算案受理日2023年11月27日起算);3.判令被告张某1、张某2就第一、二项诉讼请求中被告ZY公司无法履行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4.判令被告冯某某就本案第一、二项诉讼请求中被告ZY公司应负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上海HYM公司资金来源及流出情况
2019年6月17日,上海HYM公司作为被拆迁人签订《上海市城市非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约定拆迁补偿款为256,179,355元。后上海HYM公司于2019年8月至2022年6月期间合计收到动迁款247,179,355元,其中2019年12月24日收到动迁款1,000万元、2020年2月14日收到动迁款500万元、2020年2月21日收到动迁款1,000万元、2020年3月19日收到动迁款2,000万元。
2019年12月25日,上海HYM司向ZY公司转账400万元,摘要为退回投资款;2020年2月14日,上海HYM公司向ZY公司转账500万元,摘要为还投资款;2020年2月21日,上海HYM公司向ZY公司转账980万元,摘要为归还投资款。根据上海HYM公司记账凭证,上述三笔款项的摘要分别为“退回投资款”“还投资款”“往来款(归还投资款)”,会计科目为其他应付款。根据上海HYM公司的请款单,张某1在请款单申请人处签字,张某2在总经理处签字。
2020年3月20日,上海HYM公司向安徽HYM公司转账2,000万元,用途为往来款;安徽HYM公司收到该款项后于同日分五笔(每笔金额为400万元)转给ZY公司,摘要均为股权转让款。2020年3月25日,上海HYM公司向安徽HYM公司转账600万元,摘要为往来款;安徽HYM公司收到该款项后于同日分两笔(金额分别为400万元、200元)转给ZY公司,摘要均为股权转让款。
上海HYM公司审计情况
上海HYM公司2019年度审计报告显示,截至2019年12月31日,上海HYM公司的资产总计为73,002,402.93元,负债总计为101,995,979.07元,所有者权益合计为-28,993,576.14元。
上海HYM公司2020年度审计报告显示,截至2020年12月31日,上海HYM公司的资产总计为33,734,180.83元,负债总计为76,895,786.35元,所有者权益合计为-43,161,605.52元。
上海HYM公司进入破产程序后,管理人委托上海QS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对上海HYM公司截至破产受理日的财务状况进行审计,上海QS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专项审计报告载明:2019年8月至2023年11月期间,上海HYM公司累计向ZY公司转账113,582,750元,ZY公司累计向上海HYM公司转账72,918,877.60元,上海HYM公司向ZY公司累计净流出资金40,663,872.40元。
其他事实
1.2010年2月5日至2020年6月8日期间,张某2担任上海HYM公司的副董事长,冯某某担任上海HYM公司的董事长、法定代表人。2017年9月19日至2022年6月7日期间,冯某某系ZY公司的唯一股东。
2.张某2与冯某某原系夫妻关系,两人于2019年6月20日办理离婚登记。2017年8月18日,张某2与冯某某签订《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离婚)协议书》,第三条约定:上海HYM公司因已经接到松江区政府的拆迁通知,张某2承诺该公司拆迁补偿款(扣除税费后)拿出足额部分用于还清夫妻前期开办所有公司所借贷的约2亿元全部公司债务,不足部分由张某2继续偿还(上海HYM公司和ZY公司各约1亿元),剩余款项由张某2继续重新开办企业所使用。2019年6月20日,张某2与冯某某签订《离婚协议书》,第四条约定:ZY公司及名下的现有资产全部归冯某某所有,上海HYM公司归张某2所有,从冯某某名下全部转给张某2(在债务结清后办理转让手续);双方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约2.1亿元,其中ZY公司的1.1亿元由上海HYM公司动迁补偿款中支付(补偿款为25,671万元),上海HYM公司的债务也从动迁款中全部清偿完毕。
3.案外人上海CF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上海HYM公司、ZY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于2024年1月10日作出(2023)沪0117民初*****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认为:“原告系被告HYM公司在减资过程中的已知债权人,HYM公司负有通知原告的义务。同时,股东负有按公司章程切实履行全面出资义务以及负有维持公司注册资本充实的责任,公司减资系股东会决议结果,是否减资及如何减资亦完全取决于股东意志,对于公司减资的法定程序及后果,股东亦属明知,且公司办理减资手续必须股东配合,故对于公司通知义务的履行,股东应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公司股东不能证明其在减资过程中对怠于通知的行为无过错的,当公司减资后不能偿付减资前的债务时,公司股东应在减资范围内就该债务对债权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原告提出基于被告ZY公司的承诺主张连带责任,铁路运输法院认为该承诺系减资时工商部门提交的制式文本,情况说明表明其自愿在未清偿部分提供担保,故被告ZY公司在减资范围内承担补充责任更符合其法律行为和意思表示对应的法律后果。”遂判决:确认上海HYM公司应支付上海CF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装修款7,101,19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ZY公司在减资金额39,747,010元范围内对上海HYM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该判决生效后,ZY公司实际支付上海CF建筑工程有限公司6,315,959元。
4.2023年12月22日,管理人向张某2进行调查并制作谈话笔录,张某2称:其系上海HYM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1是财务负责人;前法定代表人冯某某系其前妻,冯某某知道动迁的事情后布局假离婚,两人于2017年协议假离婚,冯某某将上海HYM公司的资金通过各种方式转出,共计转出13,765万元。
5.ZY公司律师提出的案涉2600万元虽备注为“退还投资款”字样,但属于是股权转让款,而不是本案退回的投资款。但首先,张某2、冯某某的离婚协议约定中,约定“ZY公司及名下的现有资产全部归冯某某所有。上海HYM化妆品有限公司归张某2所有,从冯某某名下全部转给张某2(在债务结清后办理转让手续)”,体现了双方对ZY公司和原告公司财产处理的意思,并无约定安徽HYM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受让HYM股权需要支付货币对价的意思表示。其次,股权转让工商登记资料中的股权转让协议显示0对价,此外并无其他股权转让合同存在,该股权转让协议系ZY公司与HYM科技的真实意思表示。最后,ZY公司、张某1及张某2本人均已在2次庭审中自认股权转让无对价,转进转出均是0元。不论银行流水的备注如何,均不影响该笔款项实质是原告HYM公司对股东ZY公司的退回的投资款的事实,其本质冯某某是套用了各种名义抽走动迁款,而减资也是其中一种手段。
02
争议焦点
被告ZY公司的案涉减资行为是否构成违法减资以及法律后果应如何认定;
被告张某1、张某2是否应对被告ZY公司的减资行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被告冯某某应否对被告ZY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03
裁判结果
被告ZY公司的案涉减资行为是否构成违法减资以及法律后果应如何认定。
首先,原告上海HYM公司认为,案涉资金的流出部分早于减资决定、部分晚于减资决定,根据张某2与冯某某的《离婚协议书》,ZY公司收取案涉款项的真正目的系取回1亿余元的资金,减资系抽走资金的手段,后续ZY公司虽补了股东决定,但其作为上海HYM公司的唯一股东,应当知晓公司已资不抵债,故案涉减资行为系实质减资,且属于违法减资,损害了公司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所有公司拟减少注册资本的,应当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股东会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报纸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本案中,ZY公司作为上海HYM公司的唯一股东,于2020年3月15日作出股东决定,将上海HYM公司的注册资本从75,747,010.08元减至3,600万元。此后上海HYM公司虽于2020年3月25日在报纸上刊登了减资公告,上海HYM公司、ZY公司出具的《有关债务清偿及担保情况说明》中亦载明“在该决议作出之日起的10日内通知了债权人”,但从现有证据来看,当时上海HYM公司已有大量负债,而上海HYM公司、ZY公司并未通知债权人。同时根据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23)沪0117民初*****号生效民事判决之认定,在减资过程中,上海HYM公司未通知已知债权人,ZY公司作为股东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故判令ZY公司在减资金额39,747,010元范围内对上海HYM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据此,ZY公司对上海HYM公司的案涉减资行为构成违法减资。
根据公司净资产是否流出可以将公司减资分为形式减资和实质减资。具体到本案,铁路运输法院对被告ZY公司所称案涉减资行为系形式减资难以认同,理由如下:其一,从协议安排来看,上海HYM公司于2019年6月17日作为被拆迁人签订《上海市城市非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确定其可以获得拆迁补偿款256,179,355元,此后张某2与冯某某于2019年6月20日签订《离婚协议书》,明确双方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约2.1亿元,其中ZY公司的1.1亿元由上海HYM公司动迁补偿款中支付(补偿款为25,671万元),上海HYM公司的债务也从动迁款中全部清偿完毕。根据该协议安排,张某2与冯某某作为上海HYM公司的关联方,对上海HYM公司的拆迁补偿款资产进行了分割,上海HYM公司需支付给其股东ZY公司1.1亿元。其二,从资金流出来看,上述协议签订后,自2019年8月起,上海HYM公司陆续收到拆迁补偿款,且在多次收款后立即直接或通过第三方向ZY公司转款,自2019年12月至2020年3月期间合计转款4,480万元,已超过其减资金额39,747,010元。被告ZY公司抗辩称该款项转出系归还ZY公司的往来款,但从其提交的《资金流水专项说明》来看,上海HYM公司与ZY公司及其他关联方之间的往来频繁,ZY公司无法解释并举证该款项系具体归还哪一笔债务,故对ZY公司该抗辩意见,铁路运输法院不予采信。其三,从款项性质来看,上海HYM公司向ZY公司转账的前三笔款项摘要备注为“退回投资款”“还投资款”“归还投资款”,上海HYM公司的记账凭证亦对此作相应记载,足以认定上海HYM公司在案涉减资行为项下具有向ZY公司返还投资款的意思表示。被告ZY公司抗辩称,该三笔款项合计1,880万元的转款时间在其作出股东决定之前,并据此否认该三笔款项系基于案涉减资行为所作之返还出资款的行为。对此铁路运输法院认为,由于上海HYM公司系一人公司,ZY公司作为唯一股东完全可以选择其作出减资决定的时间,故不能仅凭相关款项收取在前、股东决定作出在后就否认该款项系因案涉减资行为而转出。被告ZY公司另抗辩称,其收取的后两笔款项合计2,600万元系由安徽HYM公司向其支付的股权转让款,但从工商备案的《股权转让协议》来看,ZY公司系以零对价向安徽HYM公司转让其所持上海HYM公司100%的股权。故被告ZY公司前述抗辩意见与事实不符,铁路运输法院不予采信。综合前述分析,在上海HYM公司存在大量负债且可获取高额拆迁补偿款的情况下,冯某某与张某2就该拆迁补偿款作了分割之协议安排,后续ZY公司所作之减资行为与该协议安排息息相关,上海HYM公司的合计4,480万元资金转出至ZY公司,该行为导致上海HYM公司的资产减少,实质性地影响了公司对外偿债能力,损害了上海HYM公司及债权人的利益,应认定为实质减资。
其次,关于案涉减资行为的法律后果。根据《公司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违反本法规定减少注册资本的,股东应当退还其收到的资金,减免股东出资的应当恢复原状;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由于ZY公司的减资金额为39,747,010元,双方均确认ZY公司在(2023)沪0117民初*****号案件中履行了6,315,959元,故上海HYM公司主张ZY公司返还注册资本金33,431,051元,并主张ZY公司支付相应资金占用费,于法有据,铁路运输法院予以支持。ZY公司抗辩称其履行的款项系与申请执行人的和解金额,本案应按照(2023)沪0117民初*****号案件判决金额即7,101,19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予以扣减,该抗辩主张缺乏依据,铁路运输法院不予采信。
被告张某1、张某2是否应对被告ZY公司的减资行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根据《公司法》第二百二十六条规定,违反该法规定减少注册资本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张某1的责任,由于现有证据仅能证明张某1是公司财务,张某1系上海HYM公司的财务负责人的身份不能完全予以确认,故上海HYM公司主张张某1作为其财务负责人应对ZY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缺乏依据。可见财务身份人员在此类纠纷中需承担的责任有限。
关于张某2的责任,张某2系上海HYM公司工商登记的董事、总经理,具有上海HYM公司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身份。张某2与冯某某共同签署《离婚协议书》,对上海HYM公司的拆迁补偿款作出分割安排,且案涉款项的转出均由张某2在请款单上总经理处签字,故可以认定张某2系负有责任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依照《公司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现上海HYM公司主张张某2对ZY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于法不悖,铁路运输法院予以支持。
被告冯某某应否对被告ZY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法院认为,《公司法》第二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只有一个股东的公司,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案涉减资行为发生时,冯某某系ZY公司的唯一股东,由于冯某某未能举证证ZY公司的财产独立于其自己的财产,故上海HYM公司主张冯某某对ZY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
04
案例亮点
疑难性、复杂性、创新性体现
首先,本案是上海市铁路运输法院对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23年修订)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的首次适用。该法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减少注册资本的,股东应当退还其收到的资金,减免股东出资的应当恢复原状;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及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从而填补了原公司法关于违法减资后果及责任的空白。这起案件是这条新法规的具体适用,明确了公司减少注册资本的流程,同时明确,公司未通知已知债权人的情况下,进行违法减资,股东如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应当在减资金额范围内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其次,本案明确了公司减资有形式与实质之分。形式减资是指公司减资过程中股东未实际抽回资金,公司登记的注册资本虽减少但公司责任财产未变化。实质减资是指公司注册资本减少的同时净资产亦实际减少,包括公司向股东返还实缴资本以及公司减免股东出资义务等。
同时,本案中的另一亮点是,管理人发现,ZY公司账目管理混乱,这导致了他们同一笔向HYM公司的转款可能既向管理人申报过债权,又在本案中主张为对HYM公司的出资。如此自相矛盾的行为大大降低了HYM公司举证的可信度。
最后,本案中的案涉公司,集齐了一人公司和夫妻公司的几乎所有通病。纵观张某2和冯某某旗下的所有公司,无一例外,全部存在个人账户与公司账户混用,公私支出不分;以个人意志代替公司决议;股东、董事、经理身份重叠,缺乏制衡机制;夫妻因家庭矛盾影响公司经营;财务透明度低,易滋生侵占、挪用资金等行为;员工同时供职于多家企业,关联交易非常频繁等典型问题。要解决这样的问题,必须有很高的风险防范,设立独立银行账户,保留完整财务凭证,定期审计,规范劳动合同,税务申报,避免关联交易利益输送。
本案承办律师
范晓倩 高级合伙人、律师
fanxiaoqian0308@163.com
专业领域:
公司与商事
刑事法律事务
破产清算与重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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