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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释法 |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与承揽合同纠纷的管辖争议之厘清

发布时间:2024-12-02 发布者:捷华律师事务所

案  起

2017年5月,上海某机械设备公司与青海某矿业公司分别以“承建方”和“建设方”名义签订了《包装车间建设项目(包装整线设备订购及整线安装部分)合同书》(以下简称“主合同”),合同标的为生产线包装系统,总价款830万元。当日,双方同时又签订了一份《包装车间建设项目(吨袋风淋、悬臂吊设备订购及安装部分)合同书》(以下简称“补充合同”),增加了部分设备,合同价款为人民币12万元。主合同与补充合同均按照40%、40%、10%和10%约定了分四期支付设备款。合同签订后,承建方根据案涉合同及其技术协议约定,完成了包装系统全部整线设备的生产、安装、调试和技术服务,履行了案涉合同约定的全部义务,建设方在支付前两期设备款后,由于受疫情和行业影响,资金链出现问题,企业陷入困境,建设方迟迟不能支付剩余168.4万元的设备款。

双方就设备款支付事宜多次协商。承建方体谅建设方的周期性经营困难和疫情后产生的负面影响,在承建方仍欠付的情况下,应对方请求提前开具了全额842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建设方则在2019年11月、2020年7月和2022年12月分别出具关于还款计划和违约责任的书面承诺。但截至本案起诉日,建设方仅履行了还款计划中支付10万元的义务,尚欠设备款共计158.4万元。

经查询发现,建设方存在多起诉讼纠纷,且涉案金额巨大,上海某机械设备公司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委托上海市捷华律师事务所的许剑波律师作为代理人起诉对方,希望通过法院对该案的判决,追回158.4万元的设备款损失。

分  歧

案涉主合同及补充合同的第十一条“争议的解决”条款约定:“争议发生时,双方应当友好协商解决;若协商不成,甲乙双方可向双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代理人接受委托后,根据主合同及补充合同约定的标的内容、双方权利义务以及关于诉讼管辖地的约定,代理人认为,案涉合同虽然名为“建设项目合同”,但究其性质,应当属于承揽合同,应以承揽合同纠纷案由提起诉讼。又因本案双方约定了可依法向原告(委托人)所在地上海市青浦区法院提起诉讼。因此,承建方遂于2024年7月向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青浦区法院”)递交立案材料,并于2024年8月1日正式立案。

但在提交答辩状期间,被告(建设方)向青浦区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所在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双方未约定合同履行地,应当由被告住所地(即青海省格尔木市昆仑经济开发区)管辖,故本案应移送至青海省格尔木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格尔木市法院”)审理。

双方的分歧在于,青浦区法院对本案是否享有管辖权?

一审法院裁定

 

针对被告就本案提起的管辖异议,青浦区法院认为,本案系承揽合同纠纷,在双方未约定管辖及未存在专属管辖的情况下,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3年修正)(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24条关于合同纠纷的一般管辖规定,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2年修正)(以下简称《民诉法解释》)第18条,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不属于给付货币和交付不动产的,以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青浦区法院认为,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签有《主合同》和《补充合同》,合同中虽未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或“履行地”,但原告为被告提供生产线设备,应为履行义务一方,其住所地可视为合同履行地。因原告住所地在本院辖区,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故被告提出管辖权异议的理由不成立。

申请上诉

 

一审法院裁定后,青海某矿业公司又以“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应适用专属管辖,由建设工程所在地(即青海省格尔木市昆仑经济开发区)法院管辖”为由对青浦区法院作出的一审裁定提起上诉。其上诉的事实和理由可归纳为以下几点:

 

  • 根据《主合同》和《补充合同》所载的内容来看,“项目名称”为包装车间建设项目,“建设地点”为青海省海西州格尔木市,“承建方”为上海某机械设备公司等文字表述来看,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上海某机械设备公司为施工方。

  • 从合同标的来看,承建方负责对案涉设备提供安装工作,双方的权利义务涉及大量电缆线路安装项目及相应安装施工来看,本案符合《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对建设工程的定义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对建筑活动的定义。《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是指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及装修工程”。《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建筑活动是指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活动。案涉工程不仅包括整线设备和吨袋风淋、悬臂吊设备设施设备安装,还涉及大量管网铺设等隐蔽工程,施工成果直接添附于总工程项目上,与项目工程本身的关联性极高,应当属于建设工程范畴。最高院(2018)最高法民辖21号裁定、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22)粤民辖137号裁定等案件裁决均采取上述观点。

  • 从建设工程所在地来看,本案应由不动产所在地法院专属管辖。本案应当排除双方关于诉讼管辖的约定,由建设工程项目所在地法院管辖。首先,根据《民诉法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案涉纠纷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应当由不动产所在地管辖。其次,《主合同》和《补充合同》虽约定“由双方所在地法院管辖”,但该约定不得违反不动产的专属管辖。《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综上,青海某矿业公司认为,本案案由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适用专属管辖,应当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案涉项目建设工程所在地,即青海省格尔木市昆仑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二审法院裁定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根据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以及涉案合同的内容,原审法院认定本案系承揽合同纠纷,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并无不当。其次,根据《民诉法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双方当事人未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双方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被上诉人起诉要求上诉人支付货款,被上诉人系接收货币一方,故被上诉人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由于被上诉人住所地位于原审法院辖区范围内,故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综上,原审法院受理本案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裁定驳回上诉人管辖权异议。

回顾分析

 

本案表面上争论的是青浦区法院是否有管辖权,实质就以下两点产生分歧:

  • 本案的基础法律关系什么,是承揽合同纠纷,还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 案涉合同中关于诉讼管辖地的约定是否有效。

 

 

1

分析争议焦点的必要性

 

第一个争议焦点关乎不动产专属管辖的适用与否。根据《民诉法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属于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法院专属管辖。如果本案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依法适用不动产专属管辖,则在效力上具有强制性和排他性,直接肯定格尔木市昆仑经济开发区法院有权管辖,并架空第二个争议焦点。

第二个争议焦点在本案不具有结果上的必要性。因为适用不动产专属管辖会排除这一争议,而在适用合同纠纷的一般管辖规则时,无论本案当事人在案涉合同中关于地域管辖的约定是否有效,均产生青浦区法院有管辖权的法律后果(详见后述)。但从合同纠纷的管辖权角度来看,对第二个争议焦点的分析是必要的。因为合同审查系律师日常工作的重要内容之一,且合同的管辖条款约定关系到在发生纠纷争议后的司法管辖。通常,当事人会在合同中作出与本案表述相似的地域管辖约定,比如“争议时双方可向双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任何一方可向任何一方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等。借由该案对此类表述效力的分析,有助于规避地域管辖约定不明或无效的风险。

 

 

 

2

争议焦点的解决之一:

承揽合同vs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对承揽合同的定义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支付报酬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七十条规定,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规定,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通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指发包人与施工单位就完成建设工程的建筑、安装等施工活动而达成的协议。[1]从广义上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一种特殊的承揽合同,因此,法律对于建设工程合同未作特别规定的事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八条规定,可以适用承揽合同的有关规定。但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规定的单独的一类有名合同,相应地在《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中列为单独的第四级案由,自有其特殊之处。

如何界定“建设工程”是区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与承揽合同纠纷案由的关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本法所称建筑活动,是指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活动。”又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本条例所称建设工程,是指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及装修工程。”因此,广义的建设工程,主要涵盖了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及装修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等相关活动。这些活动不仅涉及到建筑物的施工,还包括了与建筑物配套的各种设施的安装。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在其编写的《民事审判实务问答》中,从四处细节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承揽合同予以区分:[2]

其一,主体的准入标准不同。建设工程的标的大、涉及公共利益和安全,因此发包人和承包人均须具备相应的资质,否则双方签订的合同无效。

其二,受行政制约性不同。建设工程的民生和公共属性使其受国家严格的行政管理。比如建设工程项目通常须经可行性研究、立项规划审批、取得规划许可证等,未经行政审批的工程合同可能无效。而承揽合同一般不受行政干预,主要考量双方当事人的合意。

其三,合同要式不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九条明确建设工程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而未对承揽合同的形式进行规定,后者可以是口头形式,也可以是书面形式。

其四,工作分包的程度、条件和后续责任不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但不得转包或者支解全部工程后以分包的名义转包。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七十三条规定,承揽人可以将其承揽的辅助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并就该第三人完成的工作成果向定作人负责;第七百七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承揽人将其承揽的主要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的,应当就该第三人完成的工作成果向定作人负责;未经定作人同意的,定作人也可以解除合同。

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签订《主合同》和《补充合同》时均未经任何行政审批,合同标的为提供生产线设备,不直接涉及公共利益和安全,虽然案涉合同中约定了承建方负有设备的安装义务,但是该设备安装系因定作设备而产生的附随义务,案涉主合同及补充合同并不包含房屋建筑、附属设施建设,不包含土建工程内容,明显不符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特征。而合同第二条约定的质量和验收标准按照定作人青海某矿业公司的标准执行,则与承揽合同的“定作”特征相一致。因此,本案系承揽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第二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管辖法院,无约定的,依合同纠纷的一般管辖规定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

 

 

 

3

争议焦点的解决之二:

约定管辖的效力及确定

 

第二个争议焦点可转化为“什么样的约定管辖(又称“协议管辖”)有效”。《上海法院类案办案要件指南》从八个方面进行了回答:[3]

  • 在法律关系上,仅适用合同纠纷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婚姻、收养、监护、抚养、继承纠纷等身份关系纠纷不适用协议管辖的规定。“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包括因物权、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而产生的纠纷以及不当得利、无因管理、因履行合同中竞合产生的侵权纠纷等财产权益纠纷。

  • 在约定形式上,必须以书面形式约定管辖法院。包括书面合同中的约定管辖条款、争议解决条款或者是诉前双方当事人达成的书面管辖协议。书面形式包括合同书、信件、电报、电传、传真、数据电文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当事人以有口头管辖协议为由提出管辖权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提交书面协议。

  • 在约定范围上,坚持实际联系原则,即约定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法院。实际联系仅指事实上的联系,即该地点与争议法律关系的产生、变更或消灭有联系。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五百三十一条列举的联系地点外,一般还可能有当事人代表机构所在地、登记注册地,营业地、货物装运地、货物运输目的地、可供扣押财产所在地等。

  • 在确定性上,约定的管辖法院应当在起诉阶段具有确定性,但不要求具有唯一性。比如“由守约方法院管辖”的约定需要经过实体审理才能确定,在起诉阶段无法确定,属于无效;“由当地法院管辖”的约定,应综合考量当事人的意思、合同类型及其他因素,能够确定何为当地的,应当认定为有效;不能确定的应当认定为约定不明确而无效。

  • 在禁止性上,约定管辖不得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需注意两点。

    (1)存在两个以上法定专属管辖法院的情形下,应当允许当事人约定管辖,从有专属管辖权的法院中进行选择,因为这并未违反专属管辖的规定。如因遗产继承纠纷提起的诉讼,当事人可以订立管辖协议,约定由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或者主要遗产所在地这两个专属管辖权法院其中一个法院管辖。同样,对因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履行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勘探开发自然资源合同发生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管辖的专属管辖规定中,应当允许当事人通过订立管辖协议,在有管辖权的中国法院中进行选择。

    (2)约定管辖违反级别管辖规定的,并非绝对无效,应结合具体情况处理。约定由“xx地xx人民法院管辖”的,应认为当事人在地域管辖上的明确选择应当有效;约定由“xx人民法院管辖”的,应当认定当事人选择的地域管辖有效,并结合级别管辖规定确定具体的管辖法院;约定由“xx地的人民法院管辖”,只约定了地域管辖应根据级别管辖规定确定具体的管辖法院。

  • 约定地与实际发生地冲突时,约定优先。包括两种典型情形。一是约定由合同签订地、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但约定的签订地、履行地与实际签订地、履行地不一致时,应以约定地为准作为确定管辖权的依据。二是约定由一方当事人住所地法院管辖,协议签订后当事人住所地变更的,以签订管辖协议的住所地为准,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

  • 经营者使用格式条款与消费者订立管辖约定,未采取合理方式提请消费者注意,是否主张格式条款无效由消费者决定,经营者不得主张。此外,约定管辖条款作为合同争议解决条款具有独立性,合同的转让、变更、解除、终止或者无效,不影响协议管辖条款的效力。但转让时受让人不知道有管辖协议,或者转让协议另有约定且原合同相对人同意的除外。

  • 既约定仲裁,又约定向人民法院起诉,属于典型的“或裁或诉”条款,没有效力。但一方当事人向约定的人民法院起诉,另一方不提出异议的,可认为补正了这类约定的效力。

本案中,《主合同》和《补充合同》第十一条“争议解决”条款均明确约定:“协商不成的,双方可向双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约定的基础法律关系为承揽合同关系,约定的形式为书面形式,约定的管辖法院为原告住所地或被告住所地法院且与争议有实际联系,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虽然该条款看似约定了两个管辖地法院,存在不确定性,但是,一旦其中一方提起诉讼时,该管辖条款的约定就能确定具体管辖法院,双方实际上均接受在发生争议时才确定案涉合同中约定的两个管辖地法院之一,应属明确有效的约定。因此,上海某机械设备公司向有效约定的管辖法院之一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起诉,于法有据。

值得一提的是,虽然一审、二审法院均肯定青浦区法院有管辖权,但法院的理由与前述分析不同。简言之,一审法院先是跳过裁判说理,直接认定“双方未约定管辖”,并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民诉法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关于合同管辖的一般规定,推定作为合同履行地法院的青浦区法院有管辖权。二审法院则在否定上诉人主张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基础法律关系后,跳过约定管辖,直接按照“未约定管辖”处理,同样依关于合同管辖的一般规定去推定青浦区法院有管辖权。换言之,本案的两级法院在处理案涉约定管辖的效力时,均未明确认定案涉合同中关于“可向双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约定是否有效,而是认为双方“未约定管辖”,事实上间接认定上述约定管辖属于约定不明而导致的无效约定,进而依据合同纠纷的一般管辖规定确定管辖法院,最终依法推定(而非依约认定)青浦区法院有管辖权。虽然一审、二审法院最终还是认定青浦区法院享有对本案的管辖权,与本案代理人预期结果一致,但本案代理人并不认同法院在管辖异议裁判中的上述观点,而是认为“双方均可向双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管辖约定为有效约定。

延  伸

 

在司法实践中,商事主体之间经常会签订以设备或成套设备产品为标的物、包含产品安装内容的买卖合同。此类合同形式上或名义上为买卖合同,实际是由产品的供应方根据需求方的具体要求(通常包括产品尺寸、规格、功能或性能等技术要求)来量身定制符合合同约定和满足需求方需要的产品,该产品为非标产品,合同性质实质上为承揽合同。在因该类合同发生争议的,应当以承揽合同纠纷为案由提起诉讼。同时,此类包含产品安装内容或安装义务的买卖合同又往往会与在建厂房、在建工程项目相联系,容易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在某些特征上趋同,进而产生管辖认定的混淆,导致该类案件的管辖异议发生。因此,如何依法确定管辖法院就显得尤为重要。

律师心语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承揽合同因管辖问题而产生的争议在诉讼实务中一直存在,且裁判结果不一,也成为很多案件中原、被告之间在管辖异议类案件中的争议焦点。在管辖问题上,如不能区分二者,则会导致专属管辖和一般合同管辖的适用规则的混乱。此外,实践中当事人在拟定合同时创造的“五花八门”的约定管辖条款,也增加了确定管辖法院的难度。

厘清上述两类合同纠纷的管辖问题的现实意义在于,不同地区的司法环境存在微妙差异,法院在司法裁判环境和裁判规则应用上也有差异,这种裁判环境和裁判规则应用上的区域差异,会因当事人在管辖问题上约定的含混不清,而直接导致案件归属于特定的地域管辖,也可能影响当事人对裁判结果的合理预期和对合法权益的维护。

管辖问题虽然只是程序问题,看似非常细微,但也会影响诉讼案件未来的发展走向和最终裁量结果。本文仅从一个真实的案件出发,通过梳理管辖异议人的主张和一审、二审法院的裁判理由,将争议焦点具象化,并借由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和上海法院对裁判要点的总结,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承揽合同的区分标准和约定管辖的判断标准进行了明确界定,避免在诉讼案件管辖异议中处于被动。

      本文作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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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剑波  高级合伙人、律师

xujiannbo@jhlawfirm.c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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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昊呈  律师助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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