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时间:2024-10-21 发布者:捷华律师事务所
引言
在离婚纠纷中,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分割是夫妻共同财产分割中的难点。股权,作为股东对公司所拥有的财产权和人身权的综合性权利,其分割不仅涉及夫妻双方的利益,还与公司治理、其他股东权益等多重因素密切相关。一般情况下,公司股权登记在配偶一方名下,关于如何判断股权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我们不再赘述,简单总结如下:
一方婚前持股或婚后一方用个人财产持股,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投资收益除孳息和自然增值外,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或双方以夫妻共同财产投资所取得的股权。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通过赠与、继承的方式所取得的股权,赠与协议或遗嘱中明确约定只归夫妻一方所有的除外。
而关于股权分割方式,对于非持股一方来说,有两种方式:一是取得股权以此成为登记股东,二是取得股权折价款。
然而在新《公司法》实施以前的司法实践中,夫妻双方在股权分割过程中面临着许多困境。如,持股一方向非持股一方转让股权,需遵循“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的规定;又如,非持股一方因无法掌握公司经营状况、无法提供全面的公司财务材料而使得在股权价值评估时处于被动状态。新《公司法》的施行是否会对前述问题带来转机以及解决方案,我们展开如下思考:
一
新《公司法》简化股权对外转让流程
在以往涉及夫妻股权分割的司法实践中,非持股一方只有在其他股东同意时才可能成为登记股东,否则只能取得股权折价款。如(2019)浙民申1687号裁定书中所述:
「节选自(2019)浙民申1687号裁定书」
新《公司法》第八十四条第二条规定,“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的,应当将股权转让的数量、价格、支付方式和期限等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其他股东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权。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未答复的,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与原《公司法》[1]相比,删除了“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这一转让规则,简化了股权的对外转让流程。
前述条款的变化意味着:在公司章程没有特别规定的前提下,股东可以不经其他股东的同意即可对外转让股权,增加了非持股一方取得股权的可能性。这一变化虽一定程度上有利于保障非持股一方的权益,但是对持股一方将意味着风险,即股权在市场上的流通性增强,可能导致公司控制权在离婚股权分割过程中发生意外的转移,影响公司经营。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也将遭到破坏。
基于此,对于持股一方,我们的建议是:
1
签订婚前/婚内财产协议
根据《民法典》第1065条[2]之规定,夫妻婚内取得的财产以共同共有为原则,但可以约定为例外。因此,持股一方基于对公司经营稳定的考虑,可就其持有的股权部分与配偶签订婚前/婚内财产协议,通常有以下两种约定方式:
持股一方婚内取得的股权及增值部分系其婚内个人财产;
持股一方婚内取得的股权及增值部分为夫妻共同财产,离婚时非持股一方仅可获得股权折价款。
但值得注意的是,该协议在一定程度上是以非持股一方放弃股权财产性权益或者放弃登记成为股东的权利为代价,因此按照公平原则,在谈判签署该协议时可规范其他补偿措施,则更具可行性。
2
规范公司章程条款
我们注意到,新《公司法》第八十四条第三条还规定了,“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正如(2020)浙01民终3668号判决书中所述,“流通是股权的自然属性,股东转让其股权的权利是应有之义。有限责任公司的章程条款或者全体股东协议限制股权转让必须符合立法目的和法律强制性规定,绝对禁止股权转让的规定无效。”但是公司章程可以对股权的对外转让加以转让条件的限制。如,转让时间的限制、转让价格的限制、转让对象的限制等。基于此,我们建议可以在公司章程中对股权对外转让做出对象上的限制性规定。如,“基于本公司人合性的考虑,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受让人应当在股权转让之前就已在本公司任职或实际参与本公司的经营。”
二
新《公司法》强化股权价值的知情权
非持股一方一般不参与公司实际经营,因此在股权分割过程中,若其选择取得股权折价款,那么股权价值评估将成为案件的难点之一。当股权价值评估程序启动后,公司不配合评估或者提供不完善的财务资料,评估结果将会对非持股一方较为不利。
新《公司法》对于强化股权价值的知情权规定如下:
新《公司法》第五十七条规定,“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名册、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会计凭证。股东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会计凭证的,应当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说明目的。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簿、会计凭证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以拒绝提供查阅,并应当自股东提出书面请求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答复股东并说明理由。公司拒绝提供查阅的,股东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与原《公司法》相比,股东查账范围增加了“会计凭证”。
新《公司法》第六十九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可以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在董事会中设置由董事组成的审计委员会,行使本法规定的监事会的职权,不设监事会或者监事。公司董事会成员中的职工代表可以成为审计委员会成员。”该条款为新增条款,根据公司章程规定,可以设置由董事组成的审计委员会。
前述条款的变化意味着:扩大了股东知情权的范围。此外,公司可以增设审计委员会,行使的是监事会的职权,审计委员会承担着监督公司财务活动、审查公司财务报告等职责。
基于此,对于非持股一方,我们建议:
争取成为公司小股东,以便行使股东知情权,或者根据公司章程,作为公司董事并进入审计委员会。这样的安排,能更好的保障其对于股权价值的知情权,而不至于处于信息不对称之尴尬境地。
三
新《公司法》增加股东失权制度
相较于原《公司法》,新《公司法》第五十二条新增股东失权制度,其第一款规定,“股东未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日期缴纳出资,公司依照前条第一款规定发出书面催缴书催缴出资的,可以载明缴纳出资的宽限期;宽限期自公司发出催缴书之日起,不得少于六十日。宽限期届满,股东仍未履行出资义务的,公司经董事会决议可以向该股东发出失权通知,通知应当以书面形式发出。自通知发出之日起,该股东丧失其未缴纳出资的股权。”该条款虽是为强调股东出资义务,但持股一方如果故意不按期缴纳出资进而导致丧失股权,恶意缩小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其配偶将无法达到分割股权之目的。
同时,股东失权后的救济途径规定在了新《公司法》第五十二条第三款,即 “股东对失权有异议的,应当自接到失权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我们注意到,该救济途径的诉讼主体是股东,即持股一方。非持股一方是否可以代为提起异议诉讼,有待在后续司法审判实践中给出回应。
新《公司法》新增股东失权制度恐将导致持股一方非法假借“失权”之名,行“非法转移或侵占共同财产”之名,增加非持股一方维权难度。
基于此,对于非持股一方,我们建议:
1
在婚前/婚内财产协议中,明确列出包括股权在内的所有资产,并约定离婚时的分割方式;
2
在婚姻稳定期内及时督促配偶完成出资义务。
结语
有限责任公司的治理机制随着新《公司法》的实施而有所改变,也在一定程度上给离婚纠纷中股权分割带来司法实践层面的变化,这将直接影响夫妻双方的切身利益,应当予以重视。基于此,我们仍建议夫妻双方可以提前布局和及时调整,以有效应对和预防潜在的法律风险,妥善解决离婚纠纷中股权分割问题,确保自身财富的安全管理。
本文作者
曹魏魏 律师
caoweiwei@jhlawfirm.cn
专业领域:
婚姻家事与家族财富管理
教育与培训
劳动与人力资源
朱玉岐 律师
zhuyuqi@jhlawfirm.cn
专业领域:
婚姻家事与家族财富管理
公司与商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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