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时间:2024-07-20 发布者:捷华律师事务所
无论是出于保护资产、规避法律限制,还是保护隐私等目的,家族企业中股权代持的现象已变得比较普遍。不可否认,股权代持在公司经营和财富管理中有其存在的价值,如有助于债务隔离、隐名股东的隐私保护等,但因其本身存在的不确定性,且在家族企业中,由于亲缘关系的加持,若干股东或实际控制人的股权代持行为具有一定的随意性,对隐名股东造成了不少困扰。
案例.
出于种种原因,陈氏企业集团总裁陈某通过宋某和严某为其代持股权的方式,设立新发展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由陈某出资,宋、严二人分别为陈某代持50%新发展公司股权。陈某实际负责公司日常经营。宋、严二人并不参与公司的实际经营,对公司财务报表和盈利模式既不熟悉也不过问。这使得陈某自以为公司的经营与管理相对独立,其本人和代持人之间的关系也十分清晰。
「股权代持关系图」
陈某仅为新发展公司的实际控制人,而非其显名股东。在上述代持安排下,陈某将面临如下风险:
风险 1.
股权代持行为违反法律规定
或者监管规定,面临无效之风险
出资人的特殊身份会导致股权代持协议无效,如公务员委托他人代持股权。在(2014)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489号判决书中,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公务员法》的管理性禁止性规范,是与当事人的‘市场准入’资格有关,该类规范目的之一在于由特定管理机关依法履行其管理职能,以维护社会秩序。”有鉴于此,上诉人提出请求成为具有公示效力的工商登记股东的主张未获得上海二中院支持。
此外,目标公司的特殊性质亦会导致股权代持行为无效,如代持上市公司股权,代持银行、保险公司等金融机构的股权。在(2019)沪民终295号一案中,上海高级人民法院认为,“证券市场的公共秩序应是关涉证券市场根本性、整体性利益和广大投资者合法权益,一旦违反将损害证券市场基本交易安全的基础性秩序。上市公司股份代持行为涉及不特定多数潜在投资人的证券市场公共秩序,涉及金融安全、市场秩序、国家宏观政策等的公序良俗。”因此上海地区禁止发行人的股份存在隐名代持情形。
在(2017)最高法民终529号一案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从代持保险公司股权的危害后果来看,允许隐名持有保险公司股权,将使得真正的保险公司投资人游离于国家有关职能部门的监管之外,如此势必加大保险公司的经营风险,妨害保险行业的健康有序发展。加之由于保险行业涉及众多不特定被保险人的切身利益,保险公司这种潜在的经营风险在一定情况下还将危及金融秩序和社会稳定,进而直接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据此认定案涉代持协议无效。
在前述股权代持行为无效之情形下,隐名股东仅对显名股东享有金钱债权,其作为目标公司所有人的出资权益往往难以得到保障,出资行为面临巨大风险。
风险 2.
隐名股东无法显名的风险
根据最新施行的《公司法》第84条之规定,股东向股东以外的第三人转让目标公司股权的,应当保障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因此,当隐名股东陈某试图采用向显名股东宋某或严某购买股权的方式显名时,不排除会存在两显名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而阻碍股权转让之可能。
尽管隐名股东陈某还可以选择向目标公司增资扩股的方式以显名化。根据新《公司法》第66条之规定,增加注册资本须获得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同意。宋某和严某作为公司的主要股东均持股超过了三分之一,两者基于各自持有的份额能够对任何增资提议行使“一票否决权”,这同样可能阻碍陈某通过增资方式成为显名股东的路径。
风险 3.
代持股权被显名股东擅自处分,
隐名股东无法要求返还股权的风险
上海二中院所著的《2016-2020年股东资格确认案件审判白皮书》中提及,根据《民法典》第311条之规定,隐名股东在依法显名之前,其股东身份和权益并不被外人所知,故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显名股东擅自转让、质押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股权时,当受让人无从知晓显名股东与隐名股东之间的股权代持关系,且符合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此时善意第三人可以获得受让的股权,隐名股东无权要求返还。隐名股东只能依据代持股协议要求代持人承担擅自处分股权的违约责任。
风险 4.
代持股权被采取保全措施、
强制执行的风险
基于股权登记的外观主义原则,显名股东对外负债时,为保护债权人,该代持的股权存在因债权人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而被采取财产保全或被执行的风险。如在(2023)沪0110执异319号案例中,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认为“案外人与杨某之间签订的投资备忘录仅具有内部效力,对于外部第三人而言,股权登记具有公信力,隐名股东对外不具有公示股东的法律地位,不得以内部股权代持协议为由对抗外部债权人对显明股东即股权代持人的正当权利”,从而维持了(2023)沪0110财保553号保全裁定书对于代持股权的保全措施。
又如(2023)沪0114执异56号案例中,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亦认为“案外人所谓的股权代持约定系股东内部行为,未经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并以此为由驳回了案外人隐名股东对于(2023)沪0114财保8号保全裁定书的执行异议申请。
风险 5.
代持股权被显名股东配偶分割
或被继承的风险
显名股东面临婚变或身故风险时,其代持的股权或被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或者遗产,从而由其配偶分割或被其继承人继承。
此外,在隐名股东陈某身故时,若其继承人不知晓其与显名股东之间的股权代持事实,将导致该代持股权未被列入到遗产范围而无法继承。
从隐名股东视角出发,
股权代持风险防范思路
签订书面股权代持协议,约定违约责任,并设置协议无效的处理条款
签订书面股权代持协议,意在明确代持合意,形成委托代持法律关系。设置违约责任,意在防范显名股东擅自处分股权或其他有损隐名股东权利的行为。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在(2017)京民初24号判决书中认为,当股权代持协议被法院判定为无效时,隐名股东虽丧失了对股权的显名主张,但仍保有要求实际出资返还的基本权利,并有权进一步追究违约方的责任。
倘若显名股东缺乏偿还能力,双方可以协商通过以股权抵债方式获得股权。在此情形下,若隐名股东仍不便显名,可将股权登记至指定第三人名下,进而实现对目标公司股权的控制。如在(2016)最高法民终18号案例中,最高人民法院对隐名股东要求将股权变更登记在第三人名下的主张予以支持,并认为“在明知毛某为隐名股东的情形下,案外人焦某与毛某之间转让该目标公司股权的行为依法成立”。
因此,建议在委托股权代持前约定如下兜底条款:
“一旦协议被认定无效,委托人失去股权的情形下,代持人应当支付给委托人出资本金及代持期间未支付的分红或增值部分,或者代持人有义务转让涉案股权至委托人(或指定第三人)名下,办理变更登记手续,以当初实际出资折抵股权转让对价款。”
隐名股东及时行使股东权利义务、参与公司经营管理,必要时提起股东资格确认之诉
隐名股东提起股东资格确认之诉的关键在于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已经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并且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或者享受了相应的股东权益,以此来主张自己的股东身份和资格。
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时,通常侧重于考察股东资格的实质要素,而非仅依据公司章程、股东名册或工商登记的记载。因此,隐名股东能否成功确认股东资格,关键在于其能否提供充分、有力的证据来证明其与公司之间实质性的股东关系。
为还原代持事实,则更需要从实操层面做好充足的证据收集工作,隐名股东应切实履行出资义务,留下向目标公司账户汇入出资款的凭证、接收公司分红的证据、参与公司经营管理所留下的书面材料等,以利于证明代持事实。
进行股权质押担保
隐名股东为防止代持的股权被强制执行,有时会采取一种预防措施:要求显名股东将股权质押给自己。这一策略的核心在于,一旦显名股东陷入债务纠纷,债权人通常难以主张查封或冻结已被质押的股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1条之规定,该股权已有在先权利,隐名股东享有优先受偿权。
但需要注意的是,合法设立股权质押的前提须为存在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简言之,只有在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之间存在有效的借贷或其他经济往来的情况下,股权质押才能作为一项合法的担保手段。倘若双方虚构债务,仅为了将股权转移到隐名股东名下作为所谓的“担保”,则这种行为违反诚信原则,涉嫌转移财产、逃避债务。
要求显名股东的利害关系人出具《利害关系人声明》
在前文中,我们深入探讨了隐名股东寻求显名化的复杂性与不确定性,我们建议在签订股权代持协议时,隐名股东可要求显名股东配偶等利害关系人作出书面《承诺》。
该承诺应明确表明,隐名股东及其法定继承人在未来的任何时刻,皆有权将其出资权益公开并转变为显名状态,且此项同意应被视为不可撤销的声明,从而简化隐名股东显名化的过程,避免不必要的纷争与延误。
「利害关系人声明范本」
本文作者
曹魏魏 律师
caoweiwei@jhlawfirm.cn
专业领域:
家族财富管理与传承 教育与培训
劳动与人力资源
严格 律师助理
yange@jhlawfirm.cn
专业领域:
家族财富管理与传承 教育与培训
争议解决
为了更好的呈现效果,移动端请竖屏浏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