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时间:2025-07-15 发布者:捷华律师事务所
引 言
为进一步提升我所的专业影响力,促进法律知识与实践经验的交流共享,增强团队业务能力,我所开展“捷华30年”优秀案例征集与评选活动,作为“捷华30年”系列活动的延续。这一活动旨在挖掘和展示捷华律师在过去三十年中承办过的能够展示律师专业技能、策略运用、法律问题解决能力,彰显捷华律师专业实力与服务质量。
本次活动吸引了多位律师踊跃申报,现按申报顺序逐篇发布各案例。
合肥生命科技园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与BSA、SG Ltd间《框架协议》项下仲裁案
本案作为一起由中国国际经济与贸易仲裁委员会审理的涉外案件,本、反诉金额高达近千万美元,其审理结果不仅关乎当事人的重大权益,更对同类涉外商事纠纷的处理具有重要参考意义。该案办理中,面对无法证明履行义务的难题,承办律师展现出卓越的创造性思维,从该营销义务具有的从属性与协助性,巧妙破解了举证困境。在此基础上,律师进一步以案件事实为依据,有力驳斥了二被申请人主张违约责任的不合理诉求。最终,案件取得理想效果,成功维护了客户的合法权益,充分彰显了承办律师在复杂案情中精准破局的专业能力。
01
案例概要
2003年,第二被申请人SZ公司与深圳M公司签署《销售合同》,由深圳M公司在中国境内销售第一被申请人BT公司生产的重组人胰岛素成品。随后,深圳M公司将该合同项下权利转让给申请人合肥SK公司。
2006年,申请人合肥SK公司与二被申请人签订《合资经营企业合同》,三方在合肥设立合资公司,即合肥SZBT生物制药有限公司(合资公司),用于人胰岛素等生物制品的开发及中国销售产品的包装和贴标。
2009年,二被申请人决定终止与申请人合肥SK公司的《销售合同》。2009年4月,二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合肥SK公司签订《销售终止协议相关的选择权契约》(《选择权契约》),随后,二被申请人与第三方签订新的《销售合同》。
2011年,申请人合肥SK公司与二被申请人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二被申请人以510万美元向申请人指定的人员出售合资公司75%股权,其中164万美元系第一被申请人BT公司出售所持股权的对价,346万美元系第二被申请人SZ公司出售所持股权的对价。
《股权转让协议》签署同日,申请人合肥SK公司、案外人高某某先生与二被申请人签署《框架协议》,后各方又于2012年签署《框架协议修正案》。约定:合肥SK公司有权分三期取得总金额为1500万美元的补偿款;另合肥SK公司有权取得510万美元的营销服务费。
2013年,第一被申请人BT公司向申请人合肥SK公司提议:将《框架协议》项下应付申请人的510万美元的营销服务费与申请人指定人员应付二被申请人的股权转让款510万美元进行抵销;将《框架协议》项下应付申请人的500万美元的补偿款余款(即尚未支付的1500万美元补偿款的最后一期)与申请人对于二被申请人的350万美元借款进行抵销。
在《框架协议》履行中,二被申请人未向申请人支付最后一期补偿款计500万美元,申请人合肥SK公司遂提起仲裁申请,要求二被申请人支付抵销后剩余的补偿款150万美元。
二被申请人在庭审中除以申请人合肥SK公司在《框架协议》项下根本性违约为由主张其有权拒付补偿款余款外,另提起仲裁反请求,主张申请人合肥SK公司未履行《框架协议》约定的营销义务,故要求申请人合肥SK公司赔偿二被申请人营销费用损失510万美元。
02
争议焦点
申请人合肥SK公司是否有权要求二被申请人支付《框架协议》项下尚未支付的补偿款150万美元?而对于此节,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二被申请人对于此节提出的申请人合肥SK公司根本性违约的主张是否成立。
二被申请人仲裁反请求主张的510万美元营销费赔偿能否得到仲裁庭的支持,申请人是否需要就其履行《框架协议》的营销义务向仲裁庭提供证据?是否需要在证明自身履行营销义务的前提下取得该部分营销费用?
03
裁决结果
2017年8月25日,仲裁庭就本案做出裁决书,裁决:
(1)二被申请人应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支付补偿款余款150万美元及自2015年10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万分之五/日标准计算的违约金。
(2)第一被申请人BT公司应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支付截至2025年第3季度的特许使用费余款146.80美元及自2013年第1季度起按照万分之五/日标准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184549.82美元。
(3)驳回二被申请人的全部仲裁反请求。
04
案例亮点
疑难性、复杂性、创新性体现
案件疑难性、复杂性体现
(1)申请人合肥SK公司(包括其指定人员)与二被申请人BT公司、SZ公司间存在《销售合同》《股权转让协议》《选择权契约》《框架协议》及《框架协议补充协议》等多重法律关系,且时间长达13年之久。上述情况,客观造成证据收集困难,案件事实模糊不清,难以准确界定。
(2)申请人合肥SK公司提出的仲裁请求,及二被申请人提出的仲裁反请求,实际均涉及《股权转让合同》《框架协议》及《框架协议补充协议》《选择权契约》等多份法律文件中的规定义务。而在不同法律文件中,各方对于与仲裁请求(反请求)相关款项的权利义务界定、付款条件等,亦存在偏差。
(3)双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选择性契约》《框架协议》的本意在于解除双方间已经形成的代理销售、合资企业、贴标等合作业务。但为规避可能存在的法律风险及符合审批要求,各方对于《框架协议》《框架协议补充协议》《选择权契约》项下补偿款的性质未作明确的界定,也因此增加了仲裁庭对于付款条件成就与否、是否存在违约等问题的判断难度。
案件创新性体现
对于前述《框架协议》项下营销费用一节,承办律师向法庭指出:
(1)《框架协议》约定申请人应当承担“培养BT公司在中国活动的良好形象、确定产品在中国范围内的市场机遇和提供产品在中国境内销售信息”等营销义务,具有协助性质,依赖于二被申请人提出的服务请求,申请人并不承担第一位的积极行为的义务。
(2)从《框架协议》全文分析,申请人所应承担的营销义务更多在于申请人与二被申请人解除合作关系的前提下,保持二被申请人相关产品在一定时间内在中国市场的商业环境不变的目的。而从这一角度分析,申请人合肥SK公司虽未实施积极的营销行为,但仍保证了此项合同目的的实现,因此,无理由要求申请人合肥SK公司在合同目的已经实现的情形下承担违约责任。
(3)《框架协议》项下510万美元的营销费用,与《股权转让协议》项下510万美元的股权转让款金额等同,且二被申请人在庭审前亦主张该两部分款项相互抵销。由以上安排,可体现该部分510万美元的营销费用客观上存在对于申请人合肥SK公司因双方解除合作关系而实施补偿的性质。
(4)自签订《框架协议》以来,二被申请人从未主张申请人合肥SK公司在营销费用一节项下构成违约,在提起仲裁反请求前,亦未对于其主张的营销费用与股权转让款抵销事实提出异议。
案件创新性的分析
(1)在确无法证明申请人合肥SK公司履行《框架协议》项下营销义务的情况下,承办律师创造性的指出了《框架协议》项下营销义务的从属性、协助性,需依赖于二被申请人的请求而实施。
(2)承办律师进一步以二被申请人产品在中国市场的稳定销售,指出《框架协议》项下营销义务的合同目的已经实现,二被申请人在无理由在合同目的已经实现的情形下主张申请人承担违约责任。
本案承办律师
曾琪 创始人、高级合伙人
专业领域:
公司与商事
刑事法律事务
拥军法律事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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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建山 主任、高级合伙人
shenjianshan@jhlawfirm.cn
专业领域:
公司与商事
房地产与建设工程
刑事法律事务
拥军法律事务
争议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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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婧舒 律师
专业领域:
公司与商事
争议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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